山西汽運集團晉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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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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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502民初13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山西汽運集團晉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長。
住所地:晉城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張X甲,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XX,任總經理。
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山西汽運集團晉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運公司)訴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運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結束后,應原告省運公司申請,對涉案標的進行鑒定并予以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省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6085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員畢新明駕駛原告所有的紅色豪濼牌重型半掛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廣高速613KM+400m處時,由于同車道行駛,沒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田健剛駕駛的紅色豪濼牌重型半掛貨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費事故。事故發生后,山西省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三大隊作出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畢新明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健剛無責任。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該原告造成車的損失為52855元(實際發生的修理費),此外原告花費施救費8000元,共計60855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22375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原告要求費用過高,應該提供駕駛員的駕駛證,行車證,如果不能提供我公司根據商業險條款規定將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照片、駕駛證及營運資格證的均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員畢新明駕駛原告所有的紅色豪樂牌重型半掛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廣高速613KM+400KM處時,由于同車道行駛,沒有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田健剛駕駛的紅色豪牌重型半掛貨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山西省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三大隊作出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畢新明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健剛無責任。
對于車輛修理明細表及修車費發票,原告主張為實際發生,應當予以認可,被告主張修理明細中的零部件價格不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系修理廠出具,存在虛高現象,同時又虛開發票的嫌疑,并提供其公司定損單,證明公司根據市場價格對車輛損失進行了確定。庭審中,本院依法詢問雙方是否同意對車損價格進行鑒定,原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表示同意,要求鑒定費由原告承擔,原告對此未答復。原告省運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鑒定申請書,本院依法委托鑒定,經山西晉城元恒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車輛損失項目評估報告,涉案車輛的損失總價為471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質證時稱對維修明細不予認可,但經查看開庭筆錄,被告當時是對維修項目的價格不認可,對維修項目無異議,因此對該車輛損失的價格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施救費,原告省運公司稱是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史軍明協商后拖回本地修理,經本院依法傳喚詢問,史軍明稱是原告將車拖回后才通知其該情況,且在事故發生地的出險人員也不是晉城公司的員工,系事故發生當地的公司員工。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施救費的打款明細和計算方式,原告主張發票即可證明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依法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8日零時至2017年7月7日24時,2016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員畢新明駕駛原告所有的紅色豪樂牌重型半掛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廣高速613KM+400KM處時,由于同車道行駛,沒有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田健剛駕駛的紅色豪牌重型半掛貨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高速總隊三支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畢新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車輛受損,經鑒定,其損失金額為47115元,并花費施救費8000元,本院對次予以認可。施救費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申請,由原告承擔,原告對此未答辯,但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本院認定由原告承擔。
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山西汽運集團晉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551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案件受理費1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晉林
人民陪審員 王立業
人民陪審員 郭成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