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客車運輸公司與趙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7)浙0683民初820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7-11-06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車運輸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過XX,嵊州市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X,男,漢族,住嵊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經濟開發區(浦口街道)雙塔路55號。
主要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與被告趙XX、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客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過XX、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客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趙X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代位追償款4333.22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庭審中明確第1項訴訟請求為代位追償款包括竺海濱的各項損失(交通費91元、誤工費1983.80元、醫療費733元)、袁金堯的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187元、誤工費425.10元)以及王曉熳的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367.22元、誤工費425.1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6時許,被告趙XX駕駛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嵊義線嵊州市力馳電機廠地方時與原告所有的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及原告的車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車上人員各項損失共計4333.22元。
被告趙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被告趙XX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答辯如下:竺海濱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96元。根據竺海濱的傷勢,其誤工時限以7天為宜。根據竺海濱的就醫情況,其交通費以50元為宜;袁金堯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24.50元。事故發生時,袁金堯已超過六十周歲,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誤工損失。王曉熳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42.60元;事故發生時王曉熳系未成年人,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誤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關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證據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憑證一份,竺海濱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醫療費發票二份、交通費發票十份、嵊州市人民醫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承諾書一份、收條一份,袁金堯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發票三份、承諾書一份、收條一份,王曉熳母親金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王曉熳的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發票四份、交通費發票十二份、嵊州市人民醫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承諾書一份、收條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竺海濱、袁金堯、王曉熳支付各項費用共計4333.22元的事實。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稱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并將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予以收集。經審核,竺海濱花去醫療費733元、袁金堯花去醫療費187元、王曉熳花去醫療費367.22元。
證據3.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事項告知、保險單證、合同送達確認單各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賠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告知的事實。原告經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且與本案無關。被告趙XX經質證稱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原告的醫療費中存在不合理的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5日16時00分許,被告趙XX駕駛趙松華的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嵊義線嵊州市力馳電機廠地方時,越過中心雙黃實線與相對方向來車由陳光明駕駛客運公司的浙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車上人員竺海濱、袁金堯、王曉熳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光明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趙XX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由被告趙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竺海濱的各項損失,竺海濱在嵊州市人民醫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733元,結合嵊州市人民醫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竺海濱的傷情,本院酌定竺海濱的誤工期限為10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未超過其可以主張的標準,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故竺海濱可以主張的誤工費為1417元(141.70元/天X10天)。根據竺海濱的實際就醫情況,本院酌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費50元。對于袁金堯的各項經濟損失,袁金堯在嵊州市石璜衛生院門診治療,共花去醫療費187元。事故發生時袁金堯已滿六十周歲,且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故本院對袁金堯的誤工損失依法不予支持。對于王曉熳的各項損失,王曉熳在嵊州市人民醫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367.22元。事故發生時,王曉熳未滿十六周歲,且原告在庭審中亦陳述王曉熳系學生,故王曉熳的誤工損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王曉熳的實際就醫情況,本院酌定其花去交通費100元。原告可以代為追償的損失為2854.22元(733元+1417元+50元+187元+367.22元+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浙江省嵊州市客車運輸公司賠償款2854.22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浙江省嵊州市客車運輸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趙XX負擔(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單依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