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巴東民初字第018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巴東縣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毛XX,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代理人高文書,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1903室。組織機構代碼:09202877-1。
負責人王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晶,男,生于1981年3月31日,土家族,系被告公司理賠員,住湖北省巴東縣。
原告毛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財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向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書,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XX訴稱:原告所有的鄂Q×××××號神行者21999CC越野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以及不計免賠險。2015年4月9日,原告駕駛該車從巴東縣城向野三關鎮行駛,18時許,在鐵廠荒林場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撞至公路邊排水溝坎邊,造成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巴東縣華林建材有限公司施救,在該修配廠維修。原告支出配件損失94113元、修理工時費、施救費8550元,合計102663元。由于被告核定的修理費損失無法修復該車,原告遂申請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巴東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修理費損失予以鑒定,鑒定結論為配件損失94113元。原告車輛修復后,被告迄今沒有向原告支付機動車損失賠償款。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機動車損失賠償款102663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105663元。
被告中國人壽財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辯稱:原告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請法院核實確認;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之約定,原告支出的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毛XX于2014年12月25日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鄂Q×××××的神行者21999CC小型越野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以及不計免賠附加險,原告是被保險人,原告交付保險費,被告公司核發保險單。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443000元,并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行。2015年4月9日,原告駕駛該車從巴東縣城向野三關鎮行駛,18時許,行駛至鐵廠荒林場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撞至公路邊排水溝坎邊,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派員現場查勘。受損車輛隨后被施救至巴東縣華林建材有限公司的修配廠進行維修,修理更換了前保險杠、前杠包角(左)、前杠支架(左)等32個配件。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1000元、修理工時費7550元。原告在申請被告公司賠償過程中,雙方為更換的配件價格產生爭議。2015年5月13日,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巴東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進行鑒定,該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巴價鑒(2015)74號價格鑒定結論,鄂Q×××××車輛的損壞配件在鑒定基準日(2015年4月9日)的損壞價格總額為人民幣94113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機動車損失賠償款102663元(車輛施救費1000元、修理工時費7550元、配件損失94113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105663元。
另查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行2015年9月10日出具聲明,內容為:鑒于毛XX每月均能按時足額償還車輛貸款,無逾期記錄,該行同意放棄毛XX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保險索賠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由毛XX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索賠的權利,賠償款歸毛XX所有。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以及由原告提交,經被告質證均無異議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證據包括:機動車保險單(抄本)、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行出具的《委托授權支付賠償書》、《關于放棄毛XX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保險索賠第一受益人權利的聲明書》、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毛XX的駕駛證、鄂Q×××××車輛的行駛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意見單、巴東縣價格認證中心巴價鑒(2015)74號價格鑒定結論以及鑒定費發票。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平等協商簽訂財產保險合同,此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根據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被告沒有履行,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該合同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行,指定受益人雖多見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但我國保險法律法規并未禁止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雙方自愿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沒有損害第三人利益,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這種約定應屬有效。中國銀行巴東支行聲明放棄本案所涉保險事故保險索賠第一受益人的權利,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即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102663元(車輛施救費1000元、修理工時費7550元、配件損失94113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105663元,其中的機動車損失102663元,被告庭審中無異議,系對原告這部分訴訟請求的承認,本院予以認可。關于鑒定費3000元,被告辯稱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被告不應承擔,該鑒定費是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為汽車損壞配件價格產生爭議后,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鑒定費應該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敗訴方被告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毛XX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02663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105663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4元,減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向 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