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陽縣海洋汽車物流有限公司、鄭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黔0302民初821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2017-12-04
原告:綏陽縣海洋汽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綏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23560919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鄭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駕駛員,住遵義市新蒲新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
負責人:俞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綏陽縣海洋汽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鄭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海洋公司、鄭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洋公司、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34776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日,鄭XX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從蝦子鎮往三渡鎮方向行駛,車前部碰撞道路限高桿,造成車輛及公路設施毀損,原告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鄭XX是車輛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原告海洋公司名下,同時以海洋公司名義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鄭XX支付了車輛維修費4716元,也支付了重建限高桿的費用30060元,共計34776元,但被告對上述損失拒絕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車輛投保險種無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鑒定報告、發票等證據,且事故系原告鄭XX故意行為所導致,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請求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日,鄭XX持B2型駕駛證駕駛貴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蝦子鎮往三渡鎮方向行駛,該車前部車體碰撞道路限高桿(限高2.8米),造成車輛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蒲大隊認定,鄭XX駕車疏忽大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貴CXXXXX號受損經修理,鄭XX支付修理費4716元。限高桿損壞,鄭XX支付限高桿重建費30060元。
另查明,鄭XX系貴CXXXXX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海洋公司。貴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車損險,車損險的責任限額202488元,且不計免賠率,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以上險種均在投保有效期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情況說明、證明、收款收據、修車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鄭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予以確認。貴CXXXXX號車投保有交強險,則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限高桿損失30060元,因鄭XX已支付該款,故某保險公司應直接理賠鄭XX30060元。貴CXXXXX號車還投保了車損險,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理賠鄭XX車輛損失4716元。被告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系鄭XX故意行為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鄭XX損失34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3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石 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陳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