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西安捷騰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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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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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112民初1233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廷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飛,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莉莉,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
被告西安捷騰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春陽。
委托代理人潘俊,女,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原告與被告李XX、西安捷騰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騰公司)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莉莉,被告捷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1月30日19時許,李XX飲酒后駕駛陜AXXXF0號小型客車沿渭南市10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沙王橋北時,與潘登駕駛的陜EXXX16小型轎車(車主為謝紗)沿1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由于陜EXXX16小型轎車在其處購買商業險,其中車損險的限額為129000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其向陜EXXX16小型轎車車主賠償50230元,后該車主向其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保險賠償款5023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辯。
被告捷騰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支付賠償款的責任人應該為李XX,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不承擔責任。陜AXXXF0車輛系其公司出租給李XX的,其公司有租賃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時許,李XX飲酒后駕駛陜AXXXF0號小型客車沿渭南市10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沙王橋北時,與潘登駕駛的陜EXXX16小型轎車(車主為謝紗)沿1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渭大隊作出的第2017013019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潘登不負事故責任。陜EXXX16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被保險人謝紗支付了車輛維修費50230元。
陜AXXXF0的車主系捷騰公司,捷騰公司與李XX簽有《汽車融資租賃合同書》,約定由李XX向捷騰公司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汽車的租賃使用權及租賃期滿后的所有權,車輛租賃期36期;租賃期內租賃車輛的所有權均屬于捷騰公司;如事故造成車損,且不屬于保險事故或者保險公司拒賠,相關責任由李XX承擔;如事故導致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李XX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單,票據,定損單,索賠申請書,賠付說明,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陜EXXX16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被保險人謝紗支付了車輛維修費50230元,李XX駕駛捷騰公司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捷騰公司、李XX主張賠償。捷騰公司與李XX系融資租賃關系,事故發生時李XX享有事故車輛的租賃使用權,系車輛的承租人,雖某保險公司稱李XX系酒駕,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捷騰公司亦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捷騰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XX飲酒不能駕駛機動車,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要求捷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5023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現由李XX承擔,于上述款項給付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冰
代理審判員 任瑞鑫
人民陪審員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