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平陸縣華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晉0829民初2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陸縣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梁XX,男,漢族。
原告:平陸縣華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XX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山西瀛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瀛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西晉然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XX、平陸縣華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汽貿)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X、華陽汽貿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王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X、華陽汽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險賠償款855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5時許,在國道209線河津市米家灣鐵路橋北路段,張永全無證駕駛無牌豪爵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與停放在路邊胡瑞杰駕駛的晉MXXX17號汽車相撞,撞后又與由南向北的原告方車輛(梁向東駕駛)晉MXXX99/晉MXXX9掛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張永全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的主要責任,胡瑞杰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時原告方的責任大于胡瑞杰。原告梁XX為晉MXXX99/晉MXXX9掛車的實際車主,原告華陽公司為登記車主。2017年2月23日,原告梁XX通過華陽公司為該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本案在河津市交警大隊的調解下賠償完畢,原告找被告理賠時,被告只賠償了交強險部分的11萬元,對于其余85500元被告拒不理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商業險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為三方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永全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永全的損失應先由兩輛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在各自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就張永全的損失,本公司已在2017年12月18日與被保險人華陽公司及事故死者家屬張飛達成書面調解協議,并根據協議當日給付了賠償款,我公司已經完全履行賠償義務;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梁XX非保險合同相對人,不具備主體資格,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本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張飛、張娜所出具的收據,晉MXXX99/晉MXXX9掛車的交強險、商業險保單,事故認定書、戶口注銷證明、死亡證明、尸檢鑒定書,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證明,被告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被告對晉MXXX99/晉MXXX9掛車的交強險、商業險保單,事故認定書、戶口注銷證明、死亡證明、被告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其余證據有異議: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張飛、張娜出具收據中賠償數額過高,其認為應在核實車輛行車證、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在有效期內的按次要責任,總損失的15%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認為尸檢鑒定書在死亡注銷之前;河津交警隊證明沒有辦案民警簽字,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該證明不予認可。被告提交賠償協議、死者親屬授權委托書、轉款憑證,原告對死者親屬授權委托書、轉款憑證無異議,但認為賠償協議已由被告公司作出說明,是對本車交強險限額的賠付。為查清本案,本院調取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河公交認字[2017]第001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案卷材料,結合上述證據,對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張飛、張娜所出具的收據,河津交警隊證明,尸檢證明書及被告提交的死者親屬授權委托書、轉款憑證、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證明予以確認,也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16日15時許,在國道209線河津市米家灣鐵路橋北路段,張永全無證駕駛無牌豪爵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與停放在路邊胡瑞杰駕駛晉MXXX17號車相撞,撞后又與由南向北行駛梁向東駕駛晉MXXX99/晉MXXX9掛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張永全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1月16日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永泉(張永全)死亡的原因進行鑒定,其以(河)公(司)鑒(尸檢)字[2017]056號尸檢鑒定書鑒定張永全被致頭部損傷,右耳血性液體流出,故張永全死亡系顱腦操作致呼吸循環系統功能衰竭死亡;同月25日又以河公交認字[2017]第001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永全負事故主要責任,胡瑞杰、梁向東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月28日,在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調解下,胡瑞杰、梁向東與張永全的繼承人張娜、張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書:由胡瑞杰賠償張永全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贍養費、停尸費、運尸費、摩托車修理費等共計14.35萬元,梁向東賠償張永全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贍養費、停尸費、運尸費、摩托車修理費等共計19.55萬元,胡瑞杰與梁向東的車損均由本方自負。當日,被告與原告華陽汽貿、張飛(同時受張永全的妻子的委托)就事故中晉MXXX99車投保交強險應賠償的數額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在晉MXXX99車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娜(授權委托張飛)、張飛11萬元,并依約給付了張娜、張飛11萬元,原告梁XX以梁向東名義向張娜、張飛再支付85500元,張娜、張飛向梁向東出具收取19.55萬元賠償款的收具(含被告支付的11萬元)。據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案卷記載,梁向東、胡瑞杰均負次要責任,對雙方之間責任大小作出說明“在民事賠償調解中,梁向東、胡瑞杰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但是梁向東駕駛是大貨車,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嚴重,胡瑞杰駕駛小貨車在停放期間,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較小”。
另查明,晉MXXX99/晉MXXX9掛車系原告梁XX以分期付款名義從原告華陽汽貿處購買,車輛登記在原告華陽汽貿名下,梁向東系原告梁XX雇傭的司機。經營期間,原告梁XX以華陽汽貿名義在被告處投保晉MXXX99的交強險和商業車輛損失險(限額12.506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萬元)等并不計免賠;為晉MXXX9掛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車輛損失險(限額4.53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萬元)等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3月26日0時至2018年3月25日24時止,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
又查明,死者張永全發生事故時57周歲,系山西省稷山縣稷峰鎮史冊村五組居民,父母雙亡,自2009年5月起自事發時一直租賃河津市城區辦事處高家灣村仝國安家的門面房兩間,用于經營按摩店,按摩店名稱為“張師穴位按摩”,生前有女兒張娜、兒子張飛,均已成年。
本院認為:2017年11月16日,張永全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在河津市米家灣鐵路橋北路段,與停放在路邊由胡瑞杰駕駛的晉MXXX17號汽車相撞,撞后又與行駛中由梁向東駕駛(梁XX實際所有)的晉MXXX99/晉MXXX9掛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張永全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永全負事故主要責任,胡瑞杰、梁向東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且作出說明梁向東駕駛大貨車行駛中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嚴重,胡瑞杰駕駛小貨車停放狀態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較小,本院依據此作為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因死者張永全負事故主要責任,女兒張娜、兒子張飛有權得到賠償,其賠償損失應從原告梁XX所有的晉MXXX99/晉MXXX9掛車投保的被告保險公司和胡瑞杰駕駛晉MXXX17號汽車的交強險各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賠償的不足部分按梁向東、胡瑞杰各自在次要責任范圍內,且梁向東責任大于胡瑞杰責任的賠償比例下予以承擔。因梁向東系晉MXXX99/晉MXXX9掛車的司機,受雇于實際所有人系梁XX,故應由梁XX承擔賠償責任,因其經營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由晉MXXX99/晉MXXX9掛車在被告處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死者張永全的損失及賠償情況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ⅹ20年,計547040元;2、喪葬費:計27487.5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定3萬元。
綜上,死者張永全的損失共計604527.5元,首先應由胡瑞杰駕駛的晉MXXX17號汽車投保交強險及被告在晉MXXX99汽車的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各自賠償張娜和張飛11萬元,剩余部分384527.5元被告只應在次要責任范圍內承擔一定數額,本院支持76905.5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梁XX已提前向張娜、張飛支付85500元(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11萬元),其多支出部分8594.5元系原告梁XX自愿對死者的支付,由原告應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梁XX、平陸縣華陽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769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計900元,由原告梁XX負擔3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國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范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