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劉XX、張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吉0323民初5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劉XX,女,漢族,農民,現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原告:趙XX,女,滿族,律師,現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原告:張XX,男,漢族,司機,現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吉林張成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孫XX,男,滿族,現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公司職員,訴訟代理。
原告趙XX、劉XX、張XX與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原告劉XX、原告張XX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劉XX:14383.92元;趙XX:18000.60元;張XX2287.66元。
二、案件受理費、律師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三原告2018年2月10日乘坐的吉xx號出租車在伊通縣伊通鎮中華西路和伊通鎮陽光小區路口,被被告孫XX駕駛的面包車撞傷。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伊公交認字【2018】第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X負該次事故全部責任,三原告無責。另從交警隊獲悉,被告孫XX駕駛的肇事車輛吉XX號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險。
原告劉XX住院期間治療花費醫療費5457.52元、誤工費3769.8元(125.66X30天)、護理費1256.60元(125.66X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100X4天)、營養費7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600元,以上總計14383.92元,劉XX傷情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限評定為10日,誤工期限評定為3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7日;原告趙XX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5614.00元、誤工費7230元(241元X30天)、護理費1256.60元(125.66元X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X4天)、營養費7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600元,總計18000.6元,趙XX傷情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限評定為10日,誤工期限評定為3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7日;原告張XX醫療費1962元(1350元+612元),誤工費125.66元,交通費200元,總計2287.66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按照責任分攤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如下:1,劉XX各項損失,醫療費4911.76元,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X4天),護理費1256.6元(125.66元X10天),誤工費2733.08元(2733.08元X一個月),營養費210元(30X7天);2,趙XX各項損失,醫療費5052.6元,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X4天),護理費1256.6元(125.66元X10天),誤工費5241.67元(5241.67元X一個月),營養費210元(30X7天);3,張XX各項損失,醫療費1765.8元,因原告只是門診檢查,病例本記載沒有休息的字樣,因此,對誤工費不予賠償;4,對于三被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交通費票據,不予賠付,鑒定費、訴訟費、律師費不在保險責任內,我公司不賠償。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2、趙XX、劉XX門診手冊、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藥清單;張XX門診手冊,檢查報告單,證明趙XX住院4天花醫療費5614元,經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雙側肩部外傷”,劉XX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5457.52元,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上腹部外傷”,及張XX在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所花費醫療費1962元。
3、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票據二張。證明原告趙XX誤工期限30日、營養費期限7日、護理期限10日,劉XX誤工期限30日、營養費期限7日、護理期限10,鑒定費各2600元。
4、律師費復印件,意在證明趙XX誤工費賠償標準。
5、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孫XX駕駛的吉CXXX15面包車在大地財產保險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孫XX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除證據4不予確認外,其他證據均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劉XX、趙XX、張XX于2018年2月10日乘坐的吉XX號出租車在伊通縣伊通鎮中華西路和伊通鎮陽光小區路口,被被告孫XX駕駛的吉XX號面包車撞傷。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伊公交認字【2018】第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X負該次事故全部責任,劉XX、趙XX、張XX無責。被告孫XX駕駛的肇事車輛吉XX號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險。劉XX在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5457.52元,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上腹部外傷”,劉XX傷情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限評定為10日,誤工期限評定為3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7日;原告趙XX在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5614.00元,經該院診斷為“雙側肩部外傷”,趙XX傷情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限評定為10日,誤工期限評定為3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7日;原告張XX花醫療費1962元。
本院認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護,原告劉XX、趙XX、張XX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其合理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對其請求中營養費、誤工費請求過高應予調整,張XX請求賠償誤工費、因其未住院治療,故對其這一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中國大地保險伊通支公司代理人的部分觀點,因與法律規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對其提出的營養費每日按30元計算等觀點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劉XX醫療費45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劉XX誤工費3769.8元(125.66元X30天)、護理費1256.60元(125.66元X10天)、交通費酌情保護200元,總計5226.4元;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45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趙XX誤工費3769.8元(125.66元X30天)、護理費1256.60元(125.66元X10天)、交通費酌情保護200元,總計5226.4元;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1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酌情賠償交通費100元,總計1100元。
二、原告劉XX剩余醫療費957.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X4天)、營養費210元(30元X7天)計1567.52元,原告趙XX剩余醫療費11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X4天)、營養費210元(30元X7天),計1724元,原告張XX剩余醫療費9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三、鑒定費5200元由被告孫XX負擔;
以上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劉XX、趙XX、張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67.0元,減半收取計333.5元由被告孫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春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孟 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