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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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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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終78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法定代表人馬月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506室。
負責人袁利明,總經理。
上訴人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驛道開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234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案外人沈國平為其所有的浙A×××××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6月25日10時25分,段從振駕駛該車與案外人張見駕駛的浙A×××××機動車生碰撞,造成浙A×××××機動車上乘客龐懷彬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段從振與張見的事故責任無法認定,龐懷彬不負事故責任,(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段從振負事故主要責任,張見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9月7日,原審法院在龐懷彬與驛道開汽車公司、張見、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判決了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76605.49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墊付了賠償款。另,該案中法院認定段從振系驛道汽車公司的修理工,事故發生系職務行為,事發時段從振系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起訴請求判令驛道汽車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76605.49元賠償款(從2015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計算,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為4979.40元)。
浙A×××××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原審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76605.49元。2015年10月21日,某保險公司以電子匯兌的形式向本院支付了案款76605.49元,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償權。段從振作為驛道開汽車公司的員工,在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其民事責任由驛道開汽車公司轉承。
原審法院認為:所謂保險代位追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獲得在其賠償金額的限度內,代被保險人之位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是保險代為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所在。某保險公司履行原審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76605.49元后,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償權。驛道開汽車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之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對于其利息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某保險公司損失76605.49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70元,減半收取235元,由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驛道開汽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涉案修理工段從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一審法院認定職務行為,沒有事實依據,系認定錯誤。1、根據辭海和中華字典等相關解釋,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一個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應根據以下特點來認定:(1)職權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權限實施的行為履行職務行為。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受法律保護。(2)時空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范圍內實施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3)身份性。即在通常情況下,凡是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為都是履行職務的行為。(4)目的標準。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是職務行為。應當明確,上述說的職務行為,和國家賠償法上所說的“行使職權”的活動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就國家賠償而言,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必須是職務行為違法,并且這種違法的職務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兩者之間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如果一個合法的職務行為,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這時構成的不是國家賠償,而是補償。如國家為了公共利益,依法對公民個人和企業的財產進行征收、征用,這是造成的損失不是賠償,而是補償。這里講的“合法行為”,是一種合法的行為,即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如果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2、本案中,涉案修理工段從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是修理工段從振私自駕駛車輛外出的行為,上訴人從未要求段從振駕駛車輛外出,故該行為系修理工段從振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且發生事故的地點也不在上訴人公司內,是在公共的馬路上,不屬于修理工段從振履行職責的地域范圍內,故其實施的行為也不能被認定為職務行為。而且修理工段從振私自駕駛車輛外出,也不是為了履行上訴人規定的修車職責和義務,而是私自開車外出,不知道干什么去,故更不能被認定為職務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修理工段從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毫無事實依據,是基于原判決錯誤之上的錯上加錯,明顯系事實認定錯誤。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1、如果法院認定修理工段從振是職務行為的,那上訴人就不需要被追償,因為本案沒有第三者,一審法院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仍判決追償的適用法律依據是錯誤的。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對第三者的相關解釋,第三者是應當把車主及車主委托的人排除在外的,否則追償權的設定就等于讓被保險人自己賠償,于理于情不通。一審法院是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有追償權。在本案中,第三者究竟是修理工段從振還是上訴人。如果按一審法院的認定,修理工段從振是職務行為,那么他就不是第三者。顯然,上訴人也不會是第三者,因為上訴人是受車主委托的修理單位,與車主之間是委托關系,一切權利義務是由車主承擔,其實就是代表車主。車主也不會是第三者,車主買保險就是為了防止損害,如果造成損害保險公司賠償之后,車主還要進行賠償,那么車主根本就沒有買保險的必要。所以,本案一審法院如認定是職務行為的,那上訴人就不需要被追償,因為本案沒有第三者,一審法院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仍判決追償的適用法律依據是錯誤的。2、如果法院認定段從振不是職務行為的,那上訴人也不需要被追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修理工段從振是本案沒有第三者,但是他不是職務行為,應當自己承擔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應向修理工段從振追償,法院應判決修理工段從振承擔被追償的責任,而不是判決上訴人承擔被追償的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所有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修理工段從振是否系職務行為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案件中明確認可段從振系上訴人公司的修理工,事故發生時系職務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上訴人對其職工段從振的侵害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已經進行了理賠,因此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進行追償。
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段從振系驛道開公司的修理工,發生交通事故時系職務行為。該事實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依據前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生效判決履行交強險墊付責任后有權向驛道開汽車公司追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和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元,由上訴人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亮
審判員 李國標
審判員 韓圣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