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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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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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17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岱山縣人民法院 2017-12-29
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921148801XXXX。
法定代表人:趙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蓬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岱山縣,注冊號330921000028346。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系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汽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汽運公司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給乘客方菊芳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21190元,訴訟費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為乘客方菊芳墊付的醫藥費156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審理期間,原告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為乘客方菊芳墊付的醫藥費15668.18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2日,案外人方菊芳乘坐原告營運的車輛浙LXXXXX號從高亭開往東沙方向,在途經高東線10KM+830m時,與對向行使的浙LXXXXX號轎車相撞,造成乘客方菊芳受傷。方菊芳住院期間,原告先行支付醫療費15668.2元。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方菊芳向法院起訴,岱山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決,原告已依法向方菊芳交付各項賠償款21190元,并承擔訴訟費190元。涉案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每座責任限額50萬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賠不成,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事實無異議,保單期限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原告提交賠償,應當提供理賠材料,且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其賠付的基礎應在原告已經完成賠償事故傷者方菊芳損失的前提下進行的,原告現未提交相關賠償憑證,故其有權不予理賠;二、原告訴稱墊付醫療費15668.2元,但經其核算醫療費票據金額為15646.18元,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其有權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審核,原告應當提供案外人方菊芳的出院小結、門診病歷及用藥清單,以便明確醫療費是否與案涉事故有關,且根據保險理賠規范,其有權對醫療費用中的非醫保部分進行審核;三、關于律師費2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非保險人理賠范圍;四、案外人方菊芳起訴至法院并經法院判決后,原告雖曾聯系答辯人,但原告未按其要求向答辯人提交理賠材料,原告在未提交任何理賠材料申請理賠的前提下進行訴訟,顯系增加訴累的行為,關于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汽運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岱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及受傷乘客名單各一份(均系復印件),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及方菊芳在乘坐原告告所有的車輛時發生事故并受傷的事實;
2、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及承運人旅客責任保險投保車輛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及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
3、(2017)浙0921民初127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需賠償方菊芳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款項21190元并承擔訴訟費190元的事實;
4、定海廣華醫院醫療服務(住院)發票一張及浙江省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4張,用以證明原告支付方菊芳醫療費共計15668.18元的事實;
5、增值稅發票一份(系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2000元的事實。
6、岱山縣第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各一份及舟山市定海廣華醫院的住院病案首頁、出入院證、住院病歷、出院記錄,用以證明案外人方菊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接受治療及原告支付的醫療費屬于理賠范圍的事實;
7、浙江省法院執行、調解款票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履行(2017)浙0921民初127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及支付190元訴訟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的三性無異議;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應提交的賠付材料;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關聯性應結合案外人方菊芳的門診病歷、出院小結、用藥清單綜合確認;證據5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證據6、7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代為核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形式合法,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對其證據三性予以確認;證據3、7的來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6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關聯性,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綜合確認;證據5,因原告未在庭后兩日內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增值稅發票原件,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2月2日,案外人方菊芳乘坐原告汽運公司的浙LXXXXX客車從岱山高亭前往東沙,該客車在駕駛過程中,因未靠道路右側通行并操作不當,與對向行駛的不按規定借道通行的陳志亮駕駛的浙LXXXXX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方菊芳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汽運公司替方菊芳墊付醫療費15668.18元。后方菊芳于2017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浙0921民初127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賠償給方菊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損失共計21190元;案件受理費原告承擔190元。判決生效后,岱山汽運公司按上述判決內容支付了賠償款和案件受理費。此次事故,案外人方菊芳共花費醫療費18492.18元(原告墊付醫療費15668.18元+方菊芳自行支付醫療費2824元)。
另查明,浙LXXXXX大型普通客車系原告汽運公司所有。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一份,其中保險單注明: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01日零時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每座責任限額為50萬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財產損失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原告其先行支付的醫療費15668.18元及由本院生效判決(2017)浙0921民初1275號確認的、原告已賠償給案外人方菊芳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損失共計21190元及關于該案的訴訟費19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原告當庭表示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2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對于原告合法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不合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36858.1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已支付的訴訟費190元;
三、駁回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元,減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車運輸公司承擔2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園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