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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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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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2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縣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5563704XXXX(1-1)。
法定代表人:侯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愚公路中段喜洋洋小區、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9001MAXXXHF275(1-1)。
訴訟代表人:李亞勛,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南方正圓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02200710534703。
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豫鑫公司)與被告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宋世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原告支付三者車的施救費、修理費、評估費43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車損評估費2157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豫HXXXW掛半掛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投保車輛損失險2208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豫HXXXW掛車投保車輛損失險71370元,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31日0時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時止。
2017年10月26日14時許,原告車輛駕駛員馬立志駕駛豫H×××××/豫HXXXW掛半掛車沿新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孟津縣平樂鎮青年坡路口處,撞住同向前方停駛等候信號燈放行回峰駕駛的冀J×××××/冀JXXX1掛半掛車尾部,后又碰住同向張振輝駕駛的豫C×××××/豫CXXX8掛半掛車,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孟津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第(2017)9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立志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造成三者車豫C×××××號車的車輛損失14900元,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690元,合計1709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0月8日賠償完畢。事故造成三者車冀JXXX1掛車車輛損失23530元,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1040元,合計2637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賠償完畢。
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車輛,原告支付施救費65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在訴前經原告申請雙方選擇由本院委托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為2061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100元。
由于雙方在理賠問題上形不成一致意見,故訴請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如果事故屬實且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訴請予以賠償;2、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3、原告的訴請金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原告豫鑫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1、管轄權說明書一份;2、豫H×××××/豫HXXXW掛號車交強險、商業險保單一份;3、豫H×××××/豫HXXXW掛行車證、運輸證一份;4、駕駛員馬立志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一份。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及理賠糾紛司法管轄權的確定。第二組證據為1、孟津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豫C×××××/豫CXXX8掛號車的行車證、駕駛人張振輝的駕駛證及車損評估報告,以及車損維修及施救費、評估費發票一份;3、冀J×××××/冀JXXX1掛號車的行車證、駕駛人回峰的駕駛證及車損評估報告,以及車損維修及施救費、評估費發票等各一份;4、豫H×××××/豫HXXXW掛事故現場施救費發票一份;5、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一份,車損評估費發票一份。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原告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以及在事故中的損失情況及應由被告賠償的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對于原告豫鑫公司所舉的證據,被告認為第一組證據均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不應采信。對第二組證據的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三者車的評估報告、施救費、評估費發票有異議,評估金額過高且施救費、評估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對三者車進行了賠付,根據保險法規定,未向第三者賠付保險公司不應支付保險金。對原告車輛施救費發票有異議,該發票是維修廠出具而不是救援公司出具且金額過高,不符合實際情況。對原告車輛評估報告有異議,該報告采用成新率評估辦法,該車是否達到報廢標準不能確定,因此該報告結論不能成立,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補充說明為第一組證據原件原告在庭后向被告提供,第二組證據來源均合法,對原告車輛的評估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共同參與對車輛的鑒定,評估結果公平公正。
結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經法庭當庭詢問被告,其對原、被告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對原告所舉第一組的其它證據雖系復印件,但在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時已作了實際審查,原告亦當庭表示將在庭后提交被告,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被告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予以認定。對三者車的評估報告、施救費、評估費被告有異議,因對三者車的車損評估是在事故發生后,由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予以評估,原告所提交的評估報告、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相互關聯,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車損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被告有異議,施救費是事故發生后為減少事故損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車損評估是在訴前經原告申請,雙方協商由本院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予以定損,予以認定。
經過原、被告舉證、質證及證據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豫鑫公司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本案中原告豫鑫公司的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車的損失431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41160元。事故造成原告豫鑫公司的車輛損失206100元,連同支付的施救費6500元,評估費3100元,合計2157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58860元。
案件受理費5182元,減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如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本院將依法不予強制執行。
審判員 宋世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許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