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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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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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10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賀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闞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遠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75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三者損失,存在錯誤。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路產損失實為清理路面雜物污染的費用,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條款約定,關于拋灑物并不在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因此,一審判決明顯明顯錯誤。第二,評估費、訴訟法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對于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不屬于保險責任,而且被上訴人委托鑒定機構前,上訴人對車輛定損后,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其主張評估費、鑒定費不應當予以支持。
遠華公司答辯稱,為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財產損失,答辯人已經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提交評估報告、評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公路損壞記錄、現場勘察照片、路產收費票據等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被答辯人提出的路產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評估費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等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答辯人應予負擔。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被答辯人作為敗訴方理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遠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8490元、施救費3800元、評估費2000元;2、判決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賠償路產損失5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投保車輛和車輛駕駛人情況。車輛號牌號碼:豫H×××××/豫H0U08掛。二、車輛行駛證車主: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投保時間:投保時間2017年6月10日。2、承保險種:(1)機動車損失保險。(2)交強險。(3)第三者損失險。不計免賠。3、保險金額:(1)車損險限額主車236380元,掛車87862元。(2)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3)第三者責任險,主車150萬元,掛車5萬元。4、被保險人: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5、保險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縣支公司。6、保險期限: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三、事故發生情況。1、事故發生時間:2017年6月10日。2、事故發生地點:106國道2402公里+950米。3、駕駛人、駕駛證:張向陽,A2證。4、事故責任認定:在此上述時間地點,張向陽駕駛上述車輛追尾碰撞黃昱斌駕駛的粵B×××××/粵BHT00掛車裝載的貨物染料灑落路面,造成兩車損壞及公路路面污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向陽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5、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屬于。四、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車輛損失情況:經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98490元。評估費,2000元。支付本車施救費3800元。支付道路損失費5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應在原告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賠償。被告辯稱施救費過高,支付路產損失未經鑒定,施救費、路產損失系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車損的鑒定費,系雙方當事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訴訟費用繳納管理辦法規定,應當由敗訴方予以承擔,故被告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遠華公司各項損失合計109790元。案件受理費2496元,減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理賠。路產損失系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路產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不予支持正確。原審確認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永勝
審判員 王 輝
審判員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