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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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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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0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6-09-01
原告:夏XX,女,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湯昱星、林志魏(實習),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100148861XXXX。
負責人:占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忠燕,系公司職員。
原告夏XX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湯昱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XX訴稱:2015年5月31日2時52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浙K×××××的小型客車,沿麗水市蓮都區開發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交叉大轉盤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沖上大轉盤花壇,造成車輛損毀,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處理事故時,原告已被朋友送往麗水南山法朝骨傷醫院。2015年7月9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駕車在雨天未降低行駛速度,未確保安全,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麗水南山法朝骨傷醫院住院8天,駕駛浙K×××××的小型客車全部損毀,無修理價值,共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6171.79元(其中門診醫療費515.10元、住院醫療費5656.69元)、拖吊費1500元、賠償苗木損失費1650元、誤工費9792元、車輛損失費155160元,共計人民幣174273.79元。原告夏XX駕駛的車牌號為浙K×××××的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內容,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至今未予賠償。為此,請求:1、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拖吊費、賠償苗木損失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74273.7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浙K×××××在被告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識表示,對于免除責任,被告不予理賠。原告的醫療費超出醫保范圍的2268元不理賠,誤工費沒有相關證明,也不理賠。原告主張的拖吊費、苗木損失費的金額,被告予以認可。對于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失費,該車在保險時已使用數月,應當按保險時的實際價值13萬余元計算。根據被告查勘定損,該車屬于全損,原告將該車殘值進行拍賣,后被發現該車17位編碼割下,造成無法拍賣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該案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離開,該案是否有酒駕等違法行為無法證實。按保險條款,在保險公司未到場查勘而離開現場,屬于免賠。
經審理,本院核定被告應理賠的費用有:醫療費3903.79元、拖吊費1500元、苗木損失費1650元、車輛損失費129710元,合計136763.79元,對原告訴稱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駕駛證一份、保險單二份、住院病歷一份、醫療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清單十二份、拖吊費發票一份、苗木賠償款收據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代詢價單)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原告已按約交納了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享有向被告獲取賠償的權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損失,經核定,對合理有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原告在被告未到場查勘而離開,屬于免賠條款,被告不予賠償,因原告系事故受傷去醫院治療,且也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原告存在其他免賠情形,故對被告免賠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夏XX賠償金136763.79元。
二、駁回原告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5元,減半收取1892.50元,由原告負擔40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群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書 記員 許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