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家莊聯暢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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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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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終2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13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065748XXXX。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聯暢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2674166XXXX。
法定代表人:馮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險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聯暢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暢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用104570元,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只有評估報告不能證明車輛實際維修費,屬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用104570元依據的是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編號SGXXX17-YSXXX613的車損鑒定評估報告書,車損鑒定評估報告書本身就是對事故車輛損失的預估,僅憑評估報告書作為車輛修復價格依據,我司認為不足以采信,缺乏證據佐證,故此我司認為一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判決我司承擔車輛損失104570元,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車輛正規維修發票或支付維修費用的有效憑證,車損公估報告只是對可能發生的車輛維修費的評測、估計,不代表已真實發生,其用于定案的車損評估報告在沒有其他佐證材料的情況下不應予以采信。二、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拋灑損失用500元,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拋灑票據的付款方為巴松強,并非本案的原告。且事故認定書上也并沒有存在拋灑污染,此票據的關聯性存在問題。退一步講,本次事故即便確實造成了三者拋灑污染損失,此項費用的賠償,也應由本車的交強險優先賠付,但我司并沒有承保本車交強險,所有對于造成拋灑污染損失由我司賠償有失偏頗。
聯暢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一審判決依據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定案的證據適用。一審中,人壽財保險公司對答辯人委托岢嵐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的車輛損失鑒定報告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指定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損失的重新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具有車輛損失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相對合理。該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車輛損壞為既定事實,即使車輛未維修也不能免除人壽財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人壽財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必須提供維修發票的上訴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支持。二、答辯人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車輛碎片和所拉煤炭撒落,需要清理,路政部門出具的拋灑損失500元的收據為該車輛所支出的清理費用,是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故人壽財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隊出具的收費票據上,已經載明“繳款單位為冀A×××××”,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具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答辯人的拋灑損失應在人壽財保險公司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承擔。答辯人在人壽財保險公司同時投保有本車交強險,且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時答辯人已經提交交強險保險單,人壽財保險公司無異議。
聯暢公司向一審法院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44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4日0時40分許,司機巴松強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冀A×××××、冀A×××××半掛車行駛至(保五)277KM+100M處時與高相明駕駛的魯Q×××××斯太爾牌重型半掛車發生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十一大隊處理,認定駕駛原告車輛的司機巴松強負全責,高相明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該院核定如下:1、施救費950元,雖被告持有異議,認為數額過高,但無反駁證據,故該院對原告施救費950元予以認可;2、拋灑損失500元,有路產部門出具的正規收據,故該院對此費用予以支持;3、關于車輛損失,原、被告雖對該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持有異議,但該公估機構具有合法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故該院對該公估報告予以認可,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04570元。同時,該車輛投保時,在商業險中投保有可選免賠額特約20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故原告的損失應扣減2000元。對于原告主張已經賠付三責車10000元,因無法核實真實性,該院不予認可。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施救費950元+拋灑500元+車輛損失104570元-可選免賠額2000元=10402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賠償條款,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應當在該限額內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本次事故所受損失104020元,證據充分,該院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石家莊聯暢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104020元。如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在一審中就涉案事故車輛損失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并依據該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就涉案事故車輛損失予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現上訴人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對該公估報告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聯暢公司一審中提交了在上訴人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保單,上訴人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并無異議,故一審法院認定拋灑費500元亦由上訴人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人壽財險石家莊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彥林
審判員 任永奇
審判員 任 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許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