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汪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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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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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5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15-05-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經濟開發區、156、158號。
負責人: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州市吳興區?,F在湖州監獄服刑。
原告與被告汪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被告汪XX所有的浙E×××××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12月20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車受損,朱會江經搶救無效死亡、朱慶英、沈林娣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汪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6月17日,死者家屬就賠償問題將原告訴至法院,后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死者家屬11萬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了賠款,現原告依法向被告汪XX追償,請求判令被告:1、賠償原告交強險墊XX11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損失。2、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汪XX答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但現在在服刑期間,無經濟能力賠償。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汪XX所有的浙E×××××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4日0時起至2015年5月3日24時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汪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與前方朱會江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朱慶英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沈林娣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四車受損,朱會江經搶救無效死亡、朱慶英、沈林娣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吳興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吳公交認字(2014)第5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汪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注意力不夠集中,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朱會江、朱慶英、沈林娣無責任。2015年6月17日,死者朱會江的家屬朱阿琴、朱明華、朱小英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交強險范圍內墊付朱阿琴、朱明華、朱小英11萬元,并有權向汪XX主張賠償。2015年9月8日,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汪XX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現在湖州監獄服刑。關于原告墊付款項,被告未予支付,故糾紛成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民事調解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員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機動車駕駛員汪XX醉酒駕駛造成朱會江死亡的事實已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死者家屬賠付了11萬元,現向被告汪XX主張追償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墊付款利息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若被告汪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