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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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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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內0924民初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和縣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X,男,系內蒙古瑞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男,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楊XX,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經合法傳喚,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蒙xxx/蒙xxx掛車投保的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30850元,施救費23000元;2.鑒定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6日,駕駛人劉月啟駕駛原告所有的蒙xxx/蒙xxx掛車沿運煤專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38公里加45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由駕駛人趙長城駕駛的遼xxx/遼xxx掛車尾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月啟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長城無責任。
被告辯稱:1.劉月啟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主車車損險限額288200元和不計免賠險一份,掛車車損險限額為76000元和不計免賠險一份;2.我公司經核實司機從業資格證無誤后,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3. 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6日,駕駛人劉月啟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蒙xxx掛車沿運煤專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38公里加45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由駕駛人趙長城駕駛的遼xxx/遼xxx掛車尾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月啟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長城無責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車輛蒙xxx/蒙xxx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主車蒙JXXX75車損險288200元和不計免賠險一份,掛車蒙JR199車損險76000元和不計免賠險一份。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駕駛人劉月啟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朔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處證明一份、蒙xxx/蒙xxx掛車的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一份、保單一份、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聲明一份。對于原告提供的劉月啟的駕駛證、蒙xxx/蒙xxx掛車的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保單、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聲明、事故認定書、鑒定費發票、車輛修理發票,因被告無異議,本庭予以當庭確認;被告認為施救費偏高,但原告出示的施救費票據屬于正規的電子發票,可以證明施救費的實際數額,故本院認定施救費為23000元;被告認為車輛配件鑒定價格偏高,申請重新鑒定,因鑒定前是由司法鑒定中心在征求原被告雙方的意見之后,來確定的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故被告對鑒定書的異議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從業資格證,還需要運管部門出具相關證明來證明其真實性,而原告則主張應由被告提供相關來證明,本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對被告的這一異議不予認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本院認為:該起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有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本案所涉事故車輛蒙JXXX75/蒙JXXX9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事故發生且在保險期內,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承保范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用130850元、鑒定費2500元、施救費23000元,以上共計156350元。(款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42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謝 貴
人民陪審員:張學賢
人民陪審員:李建平
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劉一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