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鮑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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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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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26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7-04-28
原告: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營業場所:習水縣西城區—6。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貴州紅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鮑XX(又名:黃小方),女,漢族,住貴州省道真自治縣,務農。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鮑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朱X,原告鮑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醫療費53054.77元,鑒定費2000元,車費1000元,共計56054.77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承建梨樹杠—隆興公路(以下簡稱梨隆公路)時,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原告鮑XX是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工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鮑XX在梨隆公路大塘路段施工時,被平碇機碾壓至傷。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向被告報案,被告也派人勘查了現場。原告鮑XX受傷后,通過救護車送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6年1月27日原告鮑XX出院,住院費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原告鮑XX的傷于2016年6月14日評定為傷殘十級。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也同意理賠,后被告在審查時認為鮑XX的身份有異議,不同意理賠。原告鮑XX找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要求工傷賠償,為了解決糾紛,化解矛盾,二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鮑XX殘疾賠償金等58000元。鮑XX與黃小方系同一人,公安機關出具了證明材料。為維護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鮑XX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無法核實原告鮑XX與黃小方系同一人,即原告鮑XX不是該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與原告鮑XX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的依據,不能成為我公司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按照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與被告的合同約定,鑒定費、車費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醫療費應扣除200元絕對免賠金額后在醫保范圍內按80%進行賠償,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本院組織當事人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證件和浣溪村委會證明二份,證明原告鮑XX于2013年與楊昌志一起生活,鮑XX與黃小方系同一人,鮑XX在犁隆公路施工時被壓傷的事實,被告對該三份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經本院審查,鮑XX身份證體現已過有效期,但可以確認該身份證是原告鮑XX曾經的身份證件,現在的鮑XX與該過期身份證體現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對于村委會的二份證明,因村委會是基層組織,是對該村的村民及流動往來人口了解比較清楚的部門,同時對在該村發生的事故也是最先知曉的部門,故對其證明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在修建梨隆公路期間,雇請原告黃小方為公路建設施工人員。2015年11月2日原告黃小方在梨隆公路大塘路段施工時,被平碇機碾壓受傷(以下簡稱該事故)。原告黃小方受傷后到道真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5天,該院診斷為:1、左脛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骨遠端骨折;4、雙足舟骨骨折;5、左大腿皮膚軟組織挫傷并剝脫傷;6、雙下肢多處皮膚擦傷并軟組織挫傷;7、中度貧血,花去醫療費53054.77元,由原告鮑XX支付3500元,剩余部分由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黃小方之傷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鑒定為后遺癥屬于10級傷殘。2016年1月26日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工作人員廖XX與案外人楊昌志簽訂了支付原告黃小方傷殘賠償金等共計58000元的協議,該款已付清。
另查明,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被保險人為:在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該保險含主險: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每人保額600000元,附加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A,每人保額6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保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扣除絕對免賠額200元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符合當地規定可報銷部分按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該事故發生后,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向被告報了險,被告也安排了工作人員出險查勘了現場,后因原告黃小方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件而未獲得理賠。遂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還查明,原告鮑XX原系湖北省陽新縣三溪鎮橫山村人,因外出打工到貴州省道真××自治縣××與該村村民楊昌志同居生活,并以黃小方的名字對外稱呼。
本院認為,原告鮑XX在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工地上施工過程中被平碇機碾壓受傷,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應該對原告鮑XX產生的醫療等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故原告鮑XX因該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又因原告鮑XX的損失由投保人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故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取得了向被告主張部分保險金的權利,故原告鮑XX、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鮑XX因該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以醫療發票為準53054.77元,鑒定費因未提供發票,無法核實數額,本院不支持,交通費因無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雙方認可按傷殘10級計算為6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鮑XX可以獲得的保險金:醫療費3500元,殘疾賠償金(60000元-58000元)=2000元,共計5500元;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可獲得的保險金:醫療費(53054.77元-200元)×80%-3500元=38783.81元,殘疾賠償金60000元-2000元=58000元,共計96783.81元。
被告認為二原告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的辯解理由,從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看,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對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中約定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被保險人,應解釋為只要在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處從事施工活動的人,不管有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都是被保險人,故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出原告鮑XX或黃小方沒有有效的身份證件,無法核實是該人在該工地發生意外事件,不應對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因在發生事故后被告已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確認有該事故發生,同時也認可是該工地上的工人黃小方受傷的事實,而黃小方與鮑XX系同一人的事實已予確認,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出原告湖南園藝貴州分公司已向原告鮑XX進行了賠償,不得重復主張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鮑XX保險金5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保險金96783.81元;
三、駁回原告鮑XX、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元,減半收取1310元,由鮑XX、湖南園藝建筑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共同負擔1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先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馮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