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XX與被告向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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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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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145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辰溪縣人民法院 2018-04-01
原告:鄭XX,男,漢族,湖南省辰溪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康X,湖南中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XX,男,漢族,湖南省辰溪縣人,農民。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漢族,湖南省沅陵縣人,甲保險公司法務,住湖南省沅陵縣。
原告鄭XX與被告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向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0085.78元;2、判決被告某某財保懷化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范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優先賠償;3、判決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8時30分,原告鄭XX駕駛湘NXXX3E兩輪普通摩托車由柿溪鄉曾家沖村行駛往柿溪鄉政府方向,行至麻溪路段時與被告向XX駕駛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貨車刮擦,導致原告鄭XX受傷及原告車輛湘NXXX3E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辰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向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賠償事項與兩被告進行協商未果,由于被告向XX駕駛的湘60991車輛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ACHSIXXXTP16B000309F),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等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且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交強險內優先進行支付。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向XX未做答辯。
被告某某財保懷化支公司辯稱:1、原告各項損失計算標準過高;2、湘NXXX91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3、甲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主體,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1、6號證據中原告鄭XX的身份信息,經核查鄭湘家(公民身份號碼431223198102206812)戶口已注銷,且原告未提交證據佐證其在城鎮居住的事實,本院對1、6號證據中原告鄭XX的身份信息及城鎮居住生活的事實不予認可;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1號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后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7年1月13日,原告鄭XX駕駛湘NXXX3E兩輪普通摩托車由柿溪鄉曾家沖村往柿溪鄉政府方向行駛,行至麻溪路段時與相對向行駛由被告向XX駕駛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貨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鄭XX受傷及原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當天入辰溪縣人民醫院治療30天,經該院診斷為左小指近節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骨粉粹性骨折、左小指皮膚擦傷,花醫療費10107.78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胡佳護理。2017年4月10日,經辰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鄭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向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4月18日,懷化市周壹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鄭XX的損傷程度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80日,營養期為80日。
另查明,被告向XX駕駛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貨車已在被告某某財保懷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鄭XX(公民身份號碼43122319810226641X)與鄭湘家(公民身份號碼431223198102206812)系同一人,2012年3月22日已注銷鄭湘家戶口,保留鄭XX戶口。
原告鄭XX的經濟損失為63286.02元,其中:1、醫療費10107.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30天X50元),營養費2400元(80天X30元),小計14007.78元;2、傷殘賠償金23860元(11930元/年X20年X10%),誤工費15381.86元(31191元÷365天X180天),護理費6836.38元(31191元÷365天X80天),交通費酌定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小計49278.24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駕駛湘NXXX3E兩輪普通摩托車與被告向XX駕駛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貨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湘NXXX3E兩輪普通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向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按事故責任及過錯大小劃分賠償比例,確定被告向XX承擔30%責任,原告鄭XX承擔70%責任。原告損失共計63286.0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49278.24元,合計賠償59278.24元。賠償額不足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向XX依照事故責任分攤,被告向XX按事故次要責任賠償原告1202.33元〔(鄭XX總經濟損失63286.02元-交強險賠償部分59278.24元)X30%〕。原告未提交財產損失的證據,故對其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系農業戶口,并從事務農工作,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59278.24元;
二、被告向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鄭XX經濟損失1202.33元;
三、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鄭XX負擔1200元,被告向XX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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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王清琳
人民陪審員 石逢勇
人民陪審員 謝申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許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