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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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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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終22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八層。
代表人:陳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邊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縣。
委托代理人:尚XX,河南同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3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蘇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豫J×××××號別克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每座2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9時40分許,蘇某某駕駛蘇XX的豫J×××××別克小型普通客車沿孝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崇源頭村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駛趙某駕駛的飛鴿牌自行車,發生致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事故責任。該事故后經孝義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一份調解協議,內容為:1、蘇某某一次性賠償趙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家屬精神撫慰金430000元。2、本協議自雙方代理人簽字捺印后生效,賠償兌現后,本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結,從此雙方互不追究。2015年10月28日,蘇某某將430000元賠償款交于趙某家屬。
原審法院再查明,蘇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處理該事故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蘇某某2015年10月28日由石家莊到太原南的高鐵票一張,金額68元,蘇某某2015年10月3日由太原南到鶴壁東的高鐵票一張,金額197元,王紅濤2015年10月28日由鶴壁東到石家莊的高鐵票一張,金額128.5元,王紅濤2015年10月28日由石家莊至太原南的高鐵票一張,金額68元,王洪濤2015年10月30日由太原南到鶴壁東的高鐵票一張,金額197元。蘇XX另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2月18日署名為山東東明縣某某化工廠住宿費發票兩張,金額共計1081元。蘇XX提交了日期為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8日的加油票五章,金額共計1060元。蘇XX提交了日期為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的過路過橋費票據13張,金額共計915元。蘇XX另外提交了加蓋有孝義安陽路某某某雜糧館餐飲費發票兩張,金額為200元。上述共計3914.5元。某保險公司對蘇XX提交票據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合同期間內,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及雙方合同的約定,對于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實際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蘇XX將被保險車輛交給具有駕駛資質的蘇某某駕駛,蘇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在孝義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書,且該調解協議書已實際履行,應認定該調解協議書真實、有效。蘇某某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的賠償數額在蘇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故蘇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蘇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處理該事故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共計5000元,提交了3914.5元的相關票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蘇XX提交的相關票據無法證明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蘇XX該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蘇XX保險金43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蘇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25元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蘇XX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本案中與被害人近親屬簽訂調解協議及支付賠償款的并非蘇XX,蘇XX僅是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未受到損失,且轉款憑證上只有400000元,蘇XX訴請的另外30000元無證據證明。2、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雖是侵權方就已經支付的賠償款訴請保險公司的民事訴訟,但是無法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侵權方自行、自愿支付,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該項賠償。3、被害人趙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賠償。被害人趙某是農村戶口,原審時蘇XX提交的房屋置換協議等證據無法證明某某小區的房屋系被害人趙某的兒子趙某1和兒媳趙某2所有;某某小區出具的證明未注明證明人身份證號,且沒有負責人簽字,也無法證明其中提到的人員就是被害人趙某,該證明上雖有孝義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情況屬實的簽字和蓋章,但該調解委員會不負有查證核實的法定職責,且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趙某確實在某某小區連續居住滿一年;某某小區居委會對于被害人趙某的居住情況只是登記管理,并不實時掌握其居住時間,根據某保險公司的查勘情況顯示,被害人趙某僅是在冬季天冷時才會到某某小區暫住,其余大部分時間仍是在戶口所在地居住。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蘇XX155338.5元。
蘇XX辯稱:1、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蘇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簽訂了保險合同,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案的賠償款是由蘇XX父親蘇某1代替其交納的,蘇某某是蘇XX的司機,蘇XX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稱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但本案中沒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3、被害人趙某雖是農村戶口,但自2013年9月起一直與其子趙某1在某某小區生活,有房屋置換協議、某某小區居委會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害人趙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賠償。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蘇XX為其所有的豫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實清楚,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合同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蘇XX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蘇XX的司機蘇某某駕車造成被害人趙某死亡,經公安交通警察部門認定蘇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之后,經孝義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蘇XX的司機蘇某某與被害人趙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將調解賠償款430000元支付給趙某近親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蘇XX以雙方的保險合同為依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訴訟主體適格。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蘇XX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也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在調解時已經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且蘇XX一方按照法律規定也支付趙某的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害人趙某的死亡賠償金適用標準問題。被害人趙某系山西省孝義某某村人,但有證據證明其長期與兒子趙某1在城鎮居住生活,原審法院就該問題向被害人趙某所住社區,孝義新義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確認其社區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證明情況屬實。孝義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的協議書中以2015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趙某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此為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蘇XX該款項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害人趙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賠償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凌燕
審 判 員 田 宇
代理審判員 李 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