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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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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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0981民初274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豐城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1MAXXXXND3C。
法定代表人: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3609200111202838。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1861070XXXX。
主要負責人: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江西金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09198610433462。
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5936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為原告所有的贛C×××××號牽引車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車身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為一年。2017年4月6日2時31分,司機羅水龍駕駛贛C×××××號、贛K×××××號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滬昆高速公699KM+982M處時,撞上前方同車道由劉鼎駕駛的蘇C×××××、蘇C×××××車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造成兩車及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四大隊處理后,認定司機羅水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處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各項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259360元。后原告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索賠未果。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劃分及投保情況沒有異議;2、事故車輛贛C×××××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但是本案事故掛車是否有保險不清楚。如果掛車有保險,那么本案的損失應該由兩車按比例分攤;3、對本案的車損有異議,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事故發生的地點在進賢,保險在豐城,車輛的所有人也是豐城,但是鑒定是在高安,其鑒定屬于單方面委托,某保險公司并不知情;4、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從業資格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某保險公司要求對上述證據予以核實,經庭后核實與原件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納;2、原告提供的施救費、修理及配件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共6份,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施救費真實、合法,予以采信。鑒定費發票、修理及配件費發票系原告單方行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2017)資鑒字第2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不符合鑒定程序要求,故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分別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為其所有的贛C×××××號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車身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分別為2016年9月1日0時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時止、2016年9月7日0時起至2017年9月6日24時止。2017年4月6日2時31分,司機羅水龍駕駛贛C×××××號、贛K×××××號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滬昆高速公699KM+982M處時,撞上前方同車道由劉鼎駕駛的蘇C×××××、蘇C×××××車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造成兩車及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四大隊認定司機羅水龍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費34476元(29976元+4500元)、公路路產損失22820元。2018年2月7日,江西平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贛C×××××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為177481元。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雙方為此釀成糾紛,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當其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予以理賠。據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核定如下:車輛損失177481元、施救費34476元、公路路產損失22820元,共計234777元。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對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34777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90元,由原告江西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92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46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杜輝明
人民陪審員 熊耀庭
人民陪審員 胡水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汪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