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眾豪星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帥X、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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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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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417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2017-11-02
原告:貴州眾豪星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豪星空公司),住所地貴陽市花溪區-25號。
法定代表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0910310336,特別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帥X,女,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
被告:,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
負責人:雷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漢族,河南省商水縣人,特別代理。
第三人:蒲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
原告眾豪星空公司與被告帥X、太平保險公司貴陽支公司及第三人蒲X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需對帥X、蒲X進行公告送達,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眾豪星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帥X及第三人蒲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眾豪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工時費、零件費)共計175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停車費、保管費80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帥X系第三人朋友,2015年10月27日,帥X委托第三人蒲X將其受損車輛貴G×××××的轎車送原告處修理,在修理完畢后,原告聯系被告交費取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該車輛一直停放在原告的停車位上,并由原告安排工人負責保管,產生了停車費和保管費。但被告時至今日,對自己的車輛不管不顧,這種態度只會造成更多的損失,故原告在此情況下,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帥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太平洋保險貴陽公司辯稱:本案是修理合同糾紛,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原告方各項訴訟請求過高,且停車費、保管費沒有法律依據。我公司在本案中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訴訟費。
第三人蒲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帥X系車牌號為貴G×××××的車輛所有人。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帥X所有的車輛發生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了出險,對車輛定損為135149元。
原告陳述:涉案車輛系第三人蒲X受被告帥X的委托將車交給原告維修,修理費、工時費、零件費共計175000元,原告提交的結賬單系其自己制作,沒有被告或第三人的確認。原告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保單、行駛證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根據原告的陳述,第三人蒲X系受被告帥X的委托將車輛委托原告維修,故原告有提交其與被告帥X之間存在修理合同關系及被告帥X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證據的舉證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帥X之間存在修理合同關系,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貴州眾豪星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60元及公告費,由原告貴州眾豪星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 彪
審 判 員 李繼玲
人民陪審員 羅永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猩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