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甲、鄧X乙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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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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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終26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湖南乾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湖南乾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宜章縣湘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鄧X乙。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甲、原審第三人鄧X乙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1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被上訴人鄧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鄧X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31634.4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鄧X甲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將對證實第三人鄧X乙存在飲酒、使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行為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某保險公司且讓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錯誤的。因為鄧X甲與鄧X乙調包駕駛員和遲延報案的情形導致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未在事發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未能確定鄧X乙事發時的駕駛狀態,故鄧X甲與鄧X乙是導致無法查實事故原因的過錯方,其應當舉證證實在駕駛時不存在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免賠情形,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鄧X甲和鄧X乙的情形已經符合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一審法院仍然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鄧X甲已經支付鄧X乙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費用明顯證據不足且違背常理,判決某保險公司向鄧X甲支付上述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根據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
鄧X甲答辯稱:1、鄧X甲與鄧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理應由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鄧X甲不存在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的情形,也不存在調包逃逸及駕駛人遺棄涉案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未及時報案的情形,第三人鄧X乙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行為。2、本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損失;3、鄧X甲與鄧X乙的損失,一審適用的計算標準正確,且鄧X甲提出的部分賠償項目遠低于法定賠償標準及實際賠償數額的,一審認定的損失完全合理合法,某保險公司理應賠償;一審中鄧X甲提交的票據及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也沒有異議。4、訴訟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依法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鄧X乙提交的書面答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發后,鄧X乙當時昏迷,是當地住戶打120,黃沙中心衛生院開車接去檢查動手術的,交警也進行了調查檢查,沒有飲酒等行為。鄧X甲早上知道后就馬上趕到醫院,問清情況后及時報案及通知某保險公司,怎么就成了駕駛人逃逸及遺棄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了。事故發生后,鄧X甲及時墊付醫療費用,出院后主動賠償損失共計9700余元,超過了一審判決的9114.4元。所有人購買保險的出發點都是為了出了事故能得到合理賠償,減少事故帶來的損失,這才是保險存在的社會價值,如若都跟某保險公司狡辯逃避,誰還敢購買保險。
鄧X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按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賠付鄧X甲車輛損失、車上人員(司機)人身傷害損失等等,共計31634.4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7年5月26日4時10分,鄧X乙駕駛鄧X甲所有的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沿著宜章縣黃沙鎮黃太線行駛至黃沙堡彎道路段時發生自翻,導致車輛、路外綠化樹受損以及鄧X乙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鄧X乙立即被送往宜章縣黃沙中心醫院住院共17天,花費醫療費4337.4元,醫院診斷鄧X乙為:1、腦震蕩;2、頭部大面積皮膚脫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017年5月26日9時9分,鄧X甲向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核實,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鄧X乙負全部責任。2017年5月26日9時16分,鄧X甲通知某保險公司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被保險車輛湘LXXX13號小型轎車駕駛員存在調包逃逸行為,且鄧X甲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被保險車輛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2017年7月26日,宜章縣價格認定中心作出宜價車認字[2017]19號《關于對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家庭事故一案所涉車輛損失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為22520元。在本案庭審過程中,鄧X乙認可鄧X甲向其支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9114.4元(其中醫療費用4337.4元、誤工費1453.5元、護理費1453.5元、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170元)。
另查明,鄧X甲為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9718.4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以及不計免賠特約,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16日零時至2018年2月15日24時止。鄧X甲及鄧X乙均為農村居民。2017年6月統計數據中2016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1930元;農、林、牧、漁業年收入34031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0630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收入46548元;伙食補助費省內為100元/人.天。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立案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不妥。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鄧X甲與鄧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多少;二、此次交通事故的經濟損失應不應該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關于焦點一。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一)醫療費。鄧X乙受傷住院后共花費醫療費4337.4元,有醫療費票據予以證實,予以支持。(二)護理費。鄧X乙受傷后共住院17日,住院期間由護工護理,但鄧X甲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護理人員有穩定的收入,故參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收入46458元計算,其護理費為2168元(46548元÷365X17),其護理費低于應認定的金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鄧X甲的請求金額1453.52元。(三)誤工費。鄧X乙誤工期經鑒定為17日,因其并不能證明有穩定的收入,故參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農、林、牧、漁業年收入34031元計算,鄧X乙的誤工費為1585元(34031元÷365X17天),其誤工費低于應認定的金額,故支持鄧X甲的請求金額1453.52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伙食補助費省內為100元/人.天計算,鄧X乙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100元X17天),鄧X甲訴求的數額與應認定的一致,予以支持。(五)交通費。鄧X甲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考慮鄧X乙在治療過程中肯定會發生交通費用,鄧X甲訴求的交通費170元,予以支持。(六)車輛損失。2017年7月26日宜章縣價格認定中心作出《關于對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家庭事故一案所涉車輛損失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宜價車認字[2017]19號,認定該車損失為22520元,予以支持。綜上,鄧X乙在本案中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337.4元、護理費1453.52元、誤工費1453.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170元,共計9114.4元;鄧X甲的車輛損失費為22520元。關于焦點二。鄧X甲所有的湘LXXX13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9718.4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鄧X甲的車輛損失經鑒定為22520元,某保險公司應按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故應賠償鄧X甲車輛損失22520元。對于鄧X甲主張的鄧X乙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9114.4元,其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且鄧X乙認可鄧X甲先行支付了該經濟損失9114.4元,某保險公司應按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故應向鄧X甲支付賠償款9114.4元。某保險公司主張鄧X乙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鄧X甲存在遲延報案和未及時通知的情形,且鄧X甲與鄧X乙存在駕駛人調包逃逸的情形,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第一,鄧X乙駕駛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凌晨4時10分,其受傷后立即被送往醫院治療,鄧X甲于9時16分通知某保險公司,并未超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中約定的48小時,不存在未及時通知的情況;第二,事故發生后,鄧X乙因受傷后被立即送往醫院治療,鄧X甲知曉該事故后在9時9分向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且鄧X乙在進行治療后也配合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調查,如實陳述事故情況,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第三,鄧X甲向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時謊稱其是事故車輛的駕駛人,但經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一步調查,以及鄧X乙如實陳述事故情況,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由鄧X乙負全部責任,并未因鄧X甲謊稱其是事故車輛湘LXXX13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而造成事故事實認定錯誤,且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鄧X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行為;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雙方的約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鄧X甲支付賠償款31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對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2014版)的法律效力均不持異議,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法定和約定的免賠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上訴強調鄧X甲與鄧X乙調包駕駛員和延遲報案導致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未能在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沒有事實依據和合同依據。2017年5月26日4時10分,鄧X乙獨自駕駛鄧X甲所有的湘LXXX13時發生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鄧X乙被120車輛送往宜章縣黃沙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同日9時9分,鄧X甲知情后即向宜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并于同日9時16分通知某保險公司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榮光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結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十三條“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約定,鄧X甲不存在遲延報案的情形。作為駕駛員的鄧X乙受傷后昏迷,根本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其被送往醫院救治,不能認定為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作為專業公司,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沒有在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對涉案的鄧X甲和鄧X乙進行“酒駕”“毒駕”等方面的專業鑒定申請,故某保險公司以鄧X甲和鄧X乙調包駕駛員的理由同樣不能成立,何況即便鄧X甲和鄧X乙的調包行為違法,也未影響交警部門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的認定,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并無事實和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林海波
審判員 朱國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黃慧
書記員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