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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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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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一家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家汽運服務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縣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7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焦作一家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僅賠償5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僅提交了一張施救費發票,沒有提交現場施救照片及施救合同,上訴人認為該項費用已經超過了河南省對于道路施救費方面的相關規定(一審已舉證)。綜合本案情況,本案施救費最多為4000元。法院的裁判是所有救濟途徑中最后的手段,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支付了該數額而不核定該數額是否合理,一審直接認定10800元并對這種非法利益予以保護,顯然錯誤。2、上訴人對于車輛的消音器、傳動軸2、輪胎、驅動橋拉桿總成6、水箱、中冷、三橋、四橋的項目是否因保險事故損壞及更換提出了異議,并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但一審并未進行審查,便草率的按照評估結論進行判決不當。被上訴人的評估結論雖然系交警隊委托,但是在整個鑒定過程中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車輛修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協商確定,但被上訴人卻違反了該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保險公司提出重新核定,對于無法核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是符合合同及保險法第22條和23條規定的。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家汽運服務公司辯稱:我公司的車輛損失是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為了查明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對車輛進行了評估鑒定,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公司支出的施救費是為了施救事故車輛支出的合理費用,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家汽運服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其支付的三者損失17000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其損失103490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4月5日,一家汽運服務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豫U×××××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181760元,第三者責任險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6日0時起至2018年4月5日24時止。2017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駕駛員王澤文駕駛豫U×××××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溫博路小南張村路段時,因躲避車輛,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張重慶門前硬化路面及菜地、小南張村下水管道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溫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于當日作出第105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澤文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三者方張重慶及小南張村下水管道損壞的損失,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分別由一家汽運服務公司賠償了2500元和14500元。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車輛,一家汽運服務公司支付施救費10800元,其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委托中介機構評估為88290元,支付評估費4400元。因理賠問題雙方形成糾紛,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一家汽運服務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但對于不屬于或超出范圍的部分可予核減。本案中一家汽運服務公司投保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事故造成三者方的損失17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15000元;事故造成車輛損失88290元,支付施救費10800元,車損評估費2000元,合計10909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18090元。二、駁回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10元,減半收取13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是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對車輛進行的評估鑒定,一審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本院不予準許。關于施救費,屬為了施救事故車輛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劉成功
審判員 席東彥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