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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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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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1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
訴訟代表人:王永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焦作市馬村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闞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縣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遠華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應予糾正。本次事故系偽造,已涉嫌刑事犯罪,應依法處理。事故認定書記載的肇事司機田民忠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詳細的事故發生經過,本次事故系由買孟強無證駕駛所引發,并非田民忠駕車肇事。且一審中,也并未提供駕駛員田民忠的從業資格證,如果駕駛人員沒有從業資格證,也屬于商業險拒賠范疇。因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系虛假、偽造的,導致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重大錯誤,已涉嫌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故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遠華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次事故交警認定事實客觀真實,資格證不是法定的從事駕駛的證件,而是職業技能考核,田民忠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遠華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損失10070元;2、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損失46000元;3、賠償施救費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陽光財保焦作支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遠華汽運公司為其所有的豫H×××××牽引車、豫HXXX7掛車在陽光財保焦作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主車交強險財產險限額2000元,商業車損險限額345000元,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掛車車損險限額56000元、三者險限額50000元,并辦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7年3月13日4時許,駕駛員田民忠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從貞豐沿關興線往關嶺方向行駛至51公里加240米處,因操作失誤致使車輛側翻,車輛側翻過程中與道路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民忠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三者路產損失10070元(遠華汽運公司已賠付),造成遠華汽運公司車輛受損,經陽光財保焦作支公司定損為46000元,遠華汽運公司支付車輛施救費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合理的予以理賠。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能夠證明其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造成三者路產損失10070元,其投保車輛損失46000元及支付施救費5000元的事實。被告作為保險人理應按約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三者路產損失10070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損失46000元,并支付施救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與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辯解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人員并非田民忠,而是沒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支持其意見,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46000元;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0070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5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28元,減半收取66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田民忠“關于豫H×××××號半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本案事故車輛出險時非田民忠駕駛。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質證稱,這份證據陳述內容不實,因田民忠與車主因工資產生糾紛,所作虛假陳述與交警認定查明的事實不一致,不應采信。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該份“情況說明”屬證人證言,因該證人未出庭作證,且該內容與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不一致,故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田民忠的書面證言,但田民忠并未出庭,且證言內容與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證明不一致。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一審以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書證認定本案事實,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劉成功
審判員 席東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