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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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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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濱商初字第001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曹X,女,漢族,住無錫市濱湖區。
委托代理人邱漪、王磊君,江蘇崇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負責人陳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陶,該公司職員。
原告曹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及王磊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訴稱:其系蘇B×××××號車輛的車主,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內,曹X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蘇某受傷,曹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蘇某訴至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民事判決,曹X在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蘇某66151.57元并承擔訴訟費、鑒定費1815元。上述賠償款曹X已全部履行完畢,且另支付蘇某2152元,因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70118.5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民事判決,曹X應賠償蘇某66151.57元,訴訟費、鑒定費1815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即醫療費73955.57元的20%,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應為51360.46元[73955.57元×80%-10000元(交強險已支付)+756元+1440元]。
經審理查明:曹X名下的蘇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3月12日,曹X駕駛該保險車輛在無錫市蠡溪苑小區左轉彎時,與行人蘇某發生碰撞,致蘇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曹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7月29日,蘇某訴至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曹X承擔,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03110.57元(含住院伙食補助費756元、營養費1440元、殘疾賠償金1626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交通費290元、醫藥費73955.57元、護理費5400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蘇某36959元(含已墊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66151.57元由曹X承擔賠償責任,曹X另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1815元。該判決生效后,曹X對蘇某的給付義務現已履行完畢。另曹X稱其在(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案件外,另向蘇某支付醫藥費1037元、護理費1000元、飯費100元、扁馬桶,各項費用合計2152元。故成訴。
就其辯稱,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責任免除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賠償處理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限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某保險公司另提供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載明投保人確認貴公司及貴公司保險銷售人員已向本人出示所投保產品的保險條款,并對保險條款和保險合同內容進行說明,尤其是對保險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方式及比例、保險合同的生效、中止及終止、解除、保險期間、退保等關鍵信息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投保須知和所投保產品條款已認真閱讀、理解并同意接受。曹X及某保險公司均確認投保人處簽名非曹X本人所簽。
上述事實,有曹X提供的保險單、(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證明,由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曹X為其所有的蘇B×××××號車輛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傷,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曹X向第三者賠償損失后,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非醫保用藥部分用醫保用藥進行替代的清單,無法證明其扣減的金額合法有據,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確認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投保人簽名非曹X本人所簽,且某保險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部分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2014)錫濱民初字第01512號民事判決,曹X在超出交強險外向蘇某支付賠償款66151.57元并承擔訴訟費、鑒定費1815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曹X理賠款67966.57元。就曹X主張的其另行支付的2152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曹X保險賠償金67966.57元。
二、駁回原告曹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53元,由原告曹X負擔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4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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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王龍章
代理審判員 唐 玉
人民陪審員 郁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