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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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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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民二初字第002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 2016-01-14
原告魏X,男,漢族,公司職員,住葫蘆島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岳英凱獨任審理,書記員牛璐擔任記錄,并于2015年9月24日、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訴稱:2015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原告駕駛XXX號轎車,沿錦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太平洋保險公司路段時,與前方XXX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事故大隊處理認定,魏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造成魏X駕駛的XXX號車前部嚴重受損,經修理廠報價,維修費用67,000.00元,受損車輛施救費用2,500.00元,車輛拆解、核損過程造成交通費用500.00元,合計70,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70,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事故;車輛受損經我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定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定損價格作為賠償依據;對本案發生的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是原告不同意保險公司定損產生的,我公司不予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原告魏X駕駛車牌號為XXX號轎車沿錦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太平洋保險公司路段時,與前方黎明駕駛的XXX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認定,魏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申請對XXX號轎車車損進行鑒定。經委托葫蘆島鴻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評估結論受損車輛修理費為46,449.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XXX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時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訂單、配件清單、工時費清單、鑒定報告及收據等證據材料佐證,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魏X作為XXX號車車主,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保單抄件),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對其車輛損失及相關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葫蘆島鴻翔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XXX號車車輛修理費為46,449.00元。庭審中雙方對該車損價值均表示認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次事故發生的施救費2,500.00元,車輛拆解、核損過程造成交通費用500.00元因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魏X各項損失賠償款人民幣46,449.00元;
二、駁回原告魏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00元,鑒定費3,000.00元,合計3,78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岳英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