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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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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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15民初687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8-01-02
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建路XXX號XXX室XXX單元。
負責人:嚴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男。
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到庭參加了第一次訴訟,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了第二次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61,665元(包括修理費142,465元、評估費3,540元、施救費15,66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03時05分,原告公司的駕駛員王海駕駛車牌滬DXXXXX滬H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上海繞城高速內側64公里約5米處發生撞護欄的事故,造成本車損壞及護欄路政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拖入修理廠維修,在維修定損期間被告定損金額一直不確定,造成原告車輛無法及時修復。為了減少原告車輛停運損失,故要求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車損評估核算。經核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61,665元(其中車輛損失標的142,465元、評估費3,540元、施救費15,660元),原告駕駛的車輛在發生事故期間內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修理費142,465元不予認可,因為價格與市場不符;評估費3,540元不予認可,因為不屬于保險責任;施救費15,660元不予認可,因為整體施救,掛車施救費應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為滬DXXXXX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80,804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180,804元)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11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10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并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2017年4月26日03時05分,原告駕駛員王海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上海市繞城高速內側64公里約5米處時,因未確保安全,不慎碰撞護欄,造成車輛損壞,交通設施損壞。該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第S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為確定車輛損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評估標的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輛于基準日(2017年4月26日)車損的維修費用約為142,465元整。原告支付評估費3,54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發送定損單。后原告車輛經上海錦塘汽車修理廠修復,原告提供了金額為142,465元的發票及維修清單。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車經上海拯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產生施救費15,660元,原告提供了金額為15,660元的定額發票。因未獲被告賠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強制險保單、機動車商業險保單、機動車行駛證、原告駕駛證、牽引作業單及發票、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修理清單及發票、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被告系在原告委托評估后向其發送定損單。
被告要求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人員沒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的情況。
另查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七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十九條第三款約定,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關于涉案車輛的修理費爭議,被告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重新評估,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付請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復雜,核定的期限亦不應超出三十日,現被告向原告發送定損單的時間已超出合理期限,原告委托評估部門對原告受損車輛損失進行評定的行為,系因被告違反了法定義務所造成,原告已按評估金額142,465元予以了修復,被告應就原告支出的維修費損失進行賠付。被告主張評估費不予認可,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賠付。本院認為,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上述評估費系為確定本案的車損金額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予賠付,故被告應賠付原告評估費3,540元。關于施救費15,660元,被告主張對掛車施救部分不予賠付,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賠付,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掛車未投保商業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按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但保險條款對分攤比例約定不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擔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的70%即10,962元。
綜上,就本案,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156,96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上海九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56,96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2元,減半收取計1,7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楚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舒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