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六安市勝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馬大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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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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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14民初1173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17-12-06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廣東省廣州市。
負責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玉生、胡曼,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大兵,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偉忠,上海誠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六安市勝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偉忠,上海誠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紅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曼、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偉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被保險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接受上海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運輸六件貨物由上海往福建寧德市。后被保險人轉委托被告馬大兵進行運輸。2015年8月1日,運輸車輛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74公里+800米處因馬大兵操作不當發生傾覆,致所運輸的變壓器摔倒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貨物的保險人依照保單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了121,840元,并依法取得保險代位追償權。故要求判令馬大兵及其車輛所有人被告六安市勝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汽車)連帶賠付原告121,840元及自原告支付該保險金之日起至判決履行期限時止的利息損失(按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馬大兵辯稱,對事故本身及原告委托評估貨物的范圍沒有異議,但原告自行委托作的貨損鑒定沒有通過被告的確認,故原告主張賠付的金額不成立。
被告勝利汽車辯稱,同意馬大兵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某某物流于2015年7月30日就其承運的6件27噸從上海青浦運往福建寧德的變壓器向原告購買了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60萬元。后某某物流轉委托給了被告馬大兵進行運輸。2015年8月1日,運輸車輛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74公里+800米處因馬大兵操作不當發生傾覆,致所運變壓器摔倒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馬大兵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確認賠償金額為121,8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某某物流支付了理賠款121,800元,并取得了保險代位追償權。
另查,兩被告系掛靠關系,由馬大兵掛靠在被告勝利汽車名下從事貨物運輸。
以上事實,由保單、賠付憑證、賠付確認書、權益轉讓書、貨物托運合同、貨物運輸合同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馬大兵自述的事故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公估報告、公估公司資質證明、賠償協議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某某物流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故有權向造成貨損的被告馬大兵行使代位追償權。被告勝利汽車作為被掛靠單位依法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被告雖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評估內容和結論不合理或存在顯失公允的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大兵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1,800元;
二、被告馬大兵應按照人民幣貸款利率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121,800元為基數);
三、被告六安市勝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應對上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8元由兩被告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紅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孫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