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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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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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1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17-12-14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107號商鋪。
負責人:楊X甲。
委托代理人:楊X乙,安徽智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渦陽縣。
法定代表人:孫X。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該公司員工。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X甲、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X乙、被告王X甲、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的120000元賠償款;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0日盛亞駕駛皖F×××××(掛皖S×××××)重型牽引車與被告王X甲駕駛的皖S×××××(掛豫P×××××)重型牽引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盛亞受傷、盛翠華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權利人共計120000元,已履行完畢。因被告持準駕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原告依法有追償權。為此,原告訴訟至本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2016)浙1024民初4472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1024民初360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X甲駕駛皖S×××××(掛豫P×××××)重型牽引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亞受傷,盛翠華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盛亞65000元、賠付盛翠華親屬田少禮、田念念、盛王氏55000元;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皖S×××××號車的掛靠單位與王X甲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被告王X甲持準駕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依法享有追償權。
3、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履行賠償義務。
王X甲辯稱,沒有能力賠償,當時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沒有告知。
王X甲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其不是侵權行為人,由侵權行為人王X甲賠償。
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一份證據:車輛掛靠合同,以證明其主張。
本院經審理對以下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2016年6月10日盛亞駕駛皖F×××××(掛皖S×××××)重型牽引車與被告王X甲駕駛的皖S×××××(掛豫P×××××)重型牽引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盛亞受傷、盛翠華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權利人共計120000元,已履行完畢。事發時被告王X甲持準駕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該車輛掛靠在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損害,保險公司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權利人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本案中侵權人的認定,被告王X甲作為實際車主及駕駛員顯然是侵權行為人,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掛靠單位不是侵權行為人。據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返還墊付款120000元應支持,要求被告渦陽縣乘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雪杰
審 判 員 鄧建國
人民陪審員 路中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