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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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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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84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7-06-19
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98135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茂杰,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暢,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04997XXXX。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熊燕飛,安徽尋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燕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3264元、車輛施救費900元,合計34164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8日6時,李善玉駕駛原告所有的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滬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滬霍線544公里800米時,因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到前方貨車,致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安徽省肥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善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施救車輛花費施救費900元、車輛費維修33264元,合計34164元。原告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多次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理賠,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推脫,至今無果。故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為機動車雙方事故,但是事故認定當事人卻只有原告一人,因此對于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的劃分,被告有異議,對于原告的疏忽大意,以及事故對方當事人不明的情況下原告方應承擔30%責任;2、鑒于本案為機動車雙方事故,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方車輛應當承擔的責任應予以扣除;3、本案車輛為按揭貸款車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原告方不能提供按時還款的證明下,其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為貸款人而不是原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但因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有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對營業執照、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保險抄件、企業信息表、車損確認書、施救費和車輛維修費發票、海通恒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8日6時,李善玉駕駛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滬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滬霍線544公里800米時,因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到前方貨車,發生致皖N×××××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安徽省肥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善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施救車輛花費施救費900元、車輛維修費33264元,合計34164元。
2016年3月15日,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為皖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起事故中車輛受損的事實無異議,且車輛損失已經被告定損確認為33896.25元,而本案原告持維修費發票僅主張要求被告賠償車損33264元,故本院支持其訴請33264元。原告在其財產受到損失后,依法有獲得賠償的權利。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費33264元,施救費900元,合計34164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六安市廣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開戶行:六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處,賬號: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戶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費660元,減半收取計3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段曉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