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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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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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8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繼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建華,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西太康路。
代表人俞海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自芳,河南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建華、被告委托代理人馬自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簽訂《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一份,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6日,由李文成代表包括黃明霞在內的13名游客與原告簽訂《國內旅游“一日游”合同》一份,同日,黃明霞在旅游過程中受傷并入院治療,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共計13041.04元并承擔訴訟費185元,原告還為該案件支出律師費及差旅費3000元。請求判令:一、被告在其承保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6226.04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一、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各一份;
二、(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號判決書卷宗材料及(2014)管執字第1760號執行卷宗材料一組。
被告辯稱:被告愿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3041.04元。其與費用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未進行正常理賠,故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一份,主要約定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80萬元,每次事故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等。保險條款約定法律費用包括必要的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2013年8月8日,黃明霞在原告帶領下到堯山第一漂景點游玩時受傷,經(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號判決書認定,原告賠償黃明霞醫療費等費用13041.04元并承擔訴訟費185元。原告已履行該判決義務,向黃明霞支付了賠償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釀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與河南華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該事務所指派徐曉波、秦芳作為原告代理人參與了(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號案件糾紛的處理。原告為此支付律師費2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所主張的賠償亦不違反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但保險金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的數額為準,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金共計15226.04元,余下訴訟請求因證據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5226.04元;
二、駁回原告河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元,由原告負擔12元、被告負擔1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民人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長 劉 佳
審判員 劉 嫣
審判員 劉美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