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興旅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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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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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2民終4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興旅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福建興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上海錦天城(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04單元。
主要負責人:吳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廈門興旅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7)閩0203民初98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興旅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案外人廈門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明顯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興旅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26485.91元及利息,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法院未依法追加謝益鵬等人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違反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正確。在山東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客運服務協議,興旅公司沒有對合同的真實性提出鑒定申請。山東第一次訴訟的庭審筆錄第13頁記載承擔運輸合同責任的是興旅公司,筆錄第26頁廈門建發旅行社與某保險公司提出興旅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按合同法第307條承擔旅游輔助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興旅公司同意建發公司的意見。客運服務合同是廈門建發旅行社作為相對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的,其提供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可信度。興旅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與廈門建發旅行社另行簽訂客運服務合同的證據。綜上,根據日常經驗與邏輯判斷,興旅公司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在證據上具有優勢地位。2、興旅公司認為代位追償的第三者應當有過錯,但是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有過錯不是追償的前提條件。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興旅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保險金賠償款738280.7元,并賠償某保險公司遲延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應持續計至款項還清之日;2、興旅公司承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27日,廈門建發旅行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約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60萬元,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10日,楊濤、張莉、楊淑寧一家三人及其他人員參加了山東陽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陽光旅行社)提供的“廈門雙飛五日游”組團旅游服務。山東陽光旅行社將該業務轉讓給濟南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建發旅行社),濟南建發旅行社又將該業務委托廈門建發旅行社。廈門建發旅行社將游客交由興旅公司運輸。興旅公司使用閩D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并指派駕駛員劉盼盼運輸。2012年8月4日11時20分,謝益鵬駕駛閩E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在南靖縣劉盼盼駕駛的閩DXXXXX號車碰撞,D56960號車又與吳敏鋒駕駛的閩DXXXXX號車碰撞,造成三車受損及D56960號車乘車人楊濤、張莉、楊淑寧等十人不同程度受傷。南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謝益鵬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盼盼、吳敏鋒及D56960號車車上乘員無責任。
事后,楊濤、張莉、楊淑寧以旅游合同糾紛向萊城法院訴請判令廈門建發旅行社、某保險公司、興旅公司及各自保險人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1209013.14元。該案經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萊蕪中院)終審認定事實如下:1、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系租賃關系;2、訴訟前,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廈門建發旅行社賠償款156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已支付楊濤醫療費28381.78元、護理費3000元,支付張莉醫療費67030.83元、護理費3975元,并支付楊淑寧醫療費208178.91元、護理費7290元、輪椅費1380元。訴訟中,楊濤、張莉、楊淑寧確認其并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4日的總費用,故法院認定楊濤、張莉的伙食補助費損失均應扣除20天,并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萊城法院依據旅客運輸合同的無過錯原則判決興旅公司保險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并判決山東陽光旅行社、濟南建發旅行社、廈門建發旅行社保險人根據投保保險數額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萊蕪中院認為,山東陽光旅行社、濟南建發旅行社、廈門建發旅行社、興旅公司應對傷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傷者未對責任比例提起上訴,故維持原判。
2017年2月12日,某保險公司與廈門建發旅行社達成《保險理賠協議》,約定:1、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在旅行社責任險保險范圍內向楊淑寧支付賠償款575327.3元;2、某保險公司在旅行社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廈門建發旅行社因案涉保險事故訴訟產生的法律費用即一審、二審訴訟費合計6953.4元;3、2012年9月27日某保險公司預付給廈門建發旅行社的156000元轉為正式保險金理賠款,所對應項目分別為廈門建發旅行社墊付的下列費用:楊濤醫療費28381.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3000元,張莉醫療費67030.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3845元,楊淑寧醫療費24672.7元及交通費、住宿費27869.69元。
2017年2月15日,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向萊城法院轉入賠償款575327.3元。2017年4月13日,某保險公司向廈門建發旅行社賠付6953.4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興旅公司追償。
某保險公司認為,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興旅公司作為客運合同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傷亡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為此,某保險公司提供調取于萊城法院的《客運服務協議》、庭審筆錄及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簽訂的《客運服務協議》為證。興旅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1、因某保險公司、廈門建發旅行社在萊城法院案件中并未提供客運服務協議原件,故對該協議三性均不予認可。2、對庭審筆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的關系應以生效判決認定的租賃關系為準。即使按庭審筆錄記載,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均陳述二者是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受托人的行為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而且僅在受托人存在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時,委托人才有權要求受托人賠償損失。在本案中興旅公司駕駛員并無任何過錯,即興旅公司無過錯,在此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也無權向興旅公司追償。3、2011年3月8日簽訂的《客運服務協議》并非原件,故對真實性不予確認,且有效期僅到2011年6月30日,與本案無關聯。
興旅公司認為,首先,法院在旅游合同糾紛訴訟中認定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為租賃關系,出租人僅需提供符合要求的車輛及具備資質的駕駛員,而興旅公司提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需承擔責任,故在車輛使用過程中的損失應由廈門建發旅行社自行承擔。其次,旅游合同糾紛訴訟的兩份判決對各被告賠償范圍外的追償主體作出明確規定,故賠償限額內的追償對象也不包括興旅公司。再次,在旅游合同訴訟中,法院已將責任主體納入審理范圍并明確各主體承擔責任的情況,而興旅公司已按判決履行義務,故無需額外再承擔責任。
對于上述各方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一審法院經審查認定如下:雖生效判決認定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但在萊城法院庭審筆錄中,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均認可二者之間為委托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客運服務協議》雖無原件,但其第六條所載明的“本協議不構成排他性的委托”與廈門建發旅行社、興旅公司于萊城法院訴訟中認可的“委托運輸合同關系”相互印證,且興旅公司雖主張與廈門建發旅行社之間存在長期合同關系但并未提供相關合同以反駁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客運服務協議》,故對該《客運服務協議》予以采信。結合庭審筆錄與《客運服務協議》,足以認定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系客運合同關系。根據協議約定,興旅公司為某保險公司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且興旅公司提供服務期間發生重大人身、財產損害事故的應負責賠償。現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保險金,故有權依法代廈門建發旅行社之位向興旅公司追償。萊城法院判決書雖列明了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后的追償對象,但并未限制某保險公司依法向興旅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萊城法院、萊蕪中院雖已將責任主體納入審理范圍,但其判決僅為依據傷者訴求及上訴情況所認定的各責任主體對傷者承擔責任的金額,并不涉及各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后內部責任的最終劃分,故對興旅公司以已按判決履行義務為由主張無需額外再承擔責任之抗辯,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客運合同關系,興旅公司應依法依約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傷亡承擔無過錯責任。現某保險公司作為廈門建發旅行社之保險人,已支付相關保險金作為傷者之賠償,則其依法有權在賠償范圍內代位取得廈門建發旅行社對興旅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某保險公司可追償的金額不應超過傷者的實際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楊淑寧損失575327.3元、楊濤醫療費28381.78元、護理費3000元,張莉醫療費67030.83元、護理費3845元(低于判決書確認的3975元),楊淑寧醫療費24672.7元均有生效判決認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楊濤、張莉在庭審筆錄中確認其并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4日的總費用,且法院認定楊濤、張莉的伙食補助費損失均應扣除20天,并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故可認定上述期間楊濤、張莉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為600元,某保險公司所支付的楊濤、張莉住院伙食補助費各600元并未超過傷者實際損失范圍,應予支持。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損失,因傷者僅確認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費用,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費憑證系從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500元/天計算),故應認定某保險公司所支付的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交通費為100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住宿費43583元系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間所產生,一審法院予以認可。由于上述交通費、住宿費系用于全部傷者,故用于本案傷者的交通費、住宿費應按本案傷者人數所占受傷總人數的比例計算,即應認定為(10000+43583)X3/10=16074.9元。至于法律費用損失,因旅游合同糾紛訴訟系因興旅公司違約而產生,故廈門建發旅行社所承擔的相關訴訟費應由興旅公司承擔。現某保險公司已依照保險合同賠付法律費用6953.4元,故其有權依法向興旅公司追償。綜上,興旅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款726485.91元,同時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廈門興旅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款726485.9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經查,除興旅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保險合同原件進行核對故法律費用責任限額并無合同依據、系廈門建發旅行社租賃興旅公司閩DXXXXX號車輛運輸旅客、萊城法院認定的是旅客與興旅公司之間的關系并非旅客與廈門建發旅行社之間的關系、對《保險理賠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客運合同關系應發生于承運人和旅客之間,而興旅公司與廈門建發旅行社之間并非承運人和旅客之間的關系,故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雖然某保險公司作為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保險人已支付相關保險金而取得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廈門建發旅行社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因興旅公司與廈門建發旅行社之間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以廈門建發旅行社與興旅公司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為由要求興旅公司作為客運合同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傷亡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興旅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7)閩0203民初983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5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183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仲
審判員 陳 杰
審判員 蘇 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郭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