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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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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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83民初14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江西陽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西陽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下稱原告)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86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金額38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2017年6月20日17時16分,肖某某駕駛贛CXXXXX號車行駛至桂林市XX江XX路段,卸貨時導致贛CXXXXX號翻斗車損壞的事故。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現場查勘,確認本次事故系單方肇事,車輛損失為82230元。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84300元,支付施救費用2600元,因理賠事宜雙方無法協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本身無異議,該車在我公司投保了車損險,按保險合同約定,本次事故應核減2000元絕對免賠額;2、原告的車損應以我方定損數額81296.38元為準;3、訴訟費我方不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1、贛CXXXXX號車輛行駛證、肖某某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及合法的駕駛,車輛合法行駛行為;2、商業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8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限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3、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各一份及修理項目清單二份,證明原告車輛卸貨時導致車輛損壞的事實,經保險公司定損確認車輛損失82230元;4、修理費發票兩張、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事故造成原告花費修理費84300元,施救費26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某保險公司質證表示:駕駛證、行駛證沒有異議;查勘記錄無異議;施救費發票無異議,修理費發票關聯性有異議,應以我方定損為準;損失情況確認書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綜上,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對證據1經過某保險公司質證,該證據的三性均應予以確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主體適格及車輛駕駛行為合法的事實依據;對證據2和3經過某保險公司質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保險且事故發生后經過了現場查勘的事實,但根據保單,投保的險種第二項約定,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應予以扣減;對證據4經過某保險公司質證,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如下事實:贛CXXXXX號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進行修理花費的修理費為84300元,施救費2600元,但在合法性上,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核保,確定損失為82230元,殘值金額為933.62元,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故原告的損失應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確定的損失為依據。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為贛C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38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元,自燃損失險38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2017年6月20日17時16分,與原告有融資關系的司機肖某某駕駛贛CXXXXX號車輛行使至桂林市XX路段,卸貨時導致贛CXXXXX號翻斗車損壞的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現場查勘,確認該次事故系單方事故。但原告未就該事故報交警部門。
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確認原告車輛損失合計為82230元,車輛殘值933.62元,扣減殘值后定損金額為81296.38元,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而原告實際修理費用花費了84300元,事故發生時的施救費用為2600元。由于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就理賠金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原告未能獲取保險理賠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雖然該事故未經交警部門認定,但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故在原告為贛C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進行投保且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相應的保險損失給原告。對原告的損失,雖然其實際修理發生的費用為84300元,但某保險公司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對事故損失金額的確認書予以認可81296.38元,故損失以某保險公司認可的金額(81296.38元)為依據較為合理。對施救費2600元,這是為減少保險標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絕對免賠2000元應予以扣減的問題,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扣減。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81896.38元給原告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
二、駁回原告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3元,減半收取986.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運輸車隊負擔56.80元,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92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4XXX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未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永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魏素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