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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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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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95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望謨縣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謝X,男,漢族,貴州省望謨縣人,農民,住望謨縣。
委托代理人胡小寧,男,漢族,貴州省望謨縣人,住望謨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望謨縣。
委托代理人肖義坤,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謝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雷毅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寧、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義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訴稱:2016年4月23日,原告駕駛貴A×××××號中型柵式貨車,從望謨經望安高速往安龍縣方向行駛,20時30分,行至望安高速62KM+150M處時,車輛與左側路牙發生刮擦繼而撞向隧道右墻翻到在慢車道上,被在慢車道上正常行駛的由蔣志勇駕駛的貴E×××××號重型平板貨車撞擊,造成蔣志勇、謝X受傷、兩車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以第5223903201600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有效期至2016年5月8日。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貴E×××××號重型平板貨車被送往貴州省頂效開發區旭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拖車費3000.00元、車輛維修費37500.00元,共計40500.00元,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支付但被告均未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為支付的拖車費3000.00元、車輛維修費37500.00元,共計4050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人承擔的是替代賠償責任,故被告不應承擔訴訟費;被告公司只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實:原告的基本信息和
訴訟主體資格。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
(2)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擬證實:2016年4月23日交警部門對貴A×××××號車與貴E×××××號車相撞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
(3)救援作業單復印件,擬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拖車費300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
(4)修理明細單及發票復印件,擬證實:貴E×××××號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修理費3750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該證據不能體現定損時保險公司是否參與定損。
(5)交強險保單復印件,擬證實:貴A×××××號車投保交強險,保險有限期至2016年5月8日。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
(6)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擬證實:貴E×××××、貴A×××××號車行駛及駕駛員資質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謝X駕駛車牌號為貴A×××××的中型柵式貨車,從望謨經望安高速往安龍縣方向行駛,行至望安高速62KM+150M處時,車輛與左側路牙發生刮擦繼而撞向隧道右墻翻到在慢車道上,被在慢車道上正常行駛的由蔣志勇駕駛車牌號為貴E×××××的重型平板貨車撞擊,造成蔣志勇、謝X受傷、兩車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貴E×××××號重型平板貨車被送往貴州省頂效開發區旭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拖車費3000.00元、車輛維修費37500.00元,共計40500.00元。2016年4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以第5223903201600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謝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蔣志勇無責任。
同時查明,原告謝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有效期至2016年5月8日。車牌號為貴E×××××的車輛產生的40500.00元損失已由原告謝X墊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救援作業單、保險單、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貴A×××××的車輛與蔣志勇駕駛車牌號為貴E×××××的車輛撞擊,造成蔣志勇、謝X受傷、兩車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蔣志勇駕駛車牌號為貴E×××××的車輛造成拖車費3000.00元、車輛維修費37500.00元,共計40500.00元損失。原告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該保險在有效期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墊付的4050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就修理明細單及修理費發票提出該證據不能體現定損時保險公司是否參與定損的質證意見,雖然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存有疑義,故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謝X40500.00元(拖車拖車費3000.00元、車輛維修費37500.00元)。
上述款項,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50元,減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法院。
代理審判員 雷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龍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