樅陽縣勝利運輸有限公司、鮑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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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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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0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樅陽縣勝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樅陽縣。
法定代表人:唐X,該公司經理。
原告:鮑X甲,男,漢族,駕駛員,住安徽省樅陽縣。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乙,安徽樅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華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樅陽縣勝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運輸公司)、鮑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乙、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勝利運輸公司、鮑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851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鮑X甲于2011年出資購買了皖H×××××號重型自卸車,該車掛靠于原告勝利運輸公司名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活動。皖H×××××號重型自卸車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4萬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和其他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27日17時10分,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施中心駕駛該車行駛至廬江縣安固攪拌站院內時,因雪天地基軟處置不力,車輛向左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施中心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并積極組織施救。因原告的車輛損失嚴重,花去修理費71510元、施救費7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投保無異議;2、原告訴求的金額過高,沒有事實依據,報價單金額沒有提供進貨發票予以佐證,部分部件未達到更換標準,而且沒有提供修復后的車輛情況材料予以證明存在更換和修理的事實;3、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在舉證期限內,勝利運輸公司、鮑X甲為支持自己的訴求,舉出如下證據:
一、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皖H×××××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原告處。
三、施中心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施中心的合法駕駛資格。
四、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皖H×××××號重型自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金額為34萬元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和其他商業險;2、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1、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分擔等情況;2、原告車輛損壞的事實。
六、車輛配件維修清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花去修理費71510元及施救費7000元。
七、皖H×××××號車輛損壞照片若干,證明車輛損壞部位及換件維修的真實性。
八、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書復印件一份,證明鮑X甲為皖H×××××號車輛實際車主。
九、修理費發票及施救費發票八張,證明實際發生修理費及施救費。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標的核定載重量為15860千克;對第三、四、五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六、七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是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情況,沒有提供修復后的標的情況,而且涉及的部分配件沒有提供金額報價的發票,沒有證據證明其更換與維修的合理性,與本起事故沒有關聯性;對第八組證據無異議;對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維修金額客觀性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有異議,既然提供了維修發票,那么車輛已經修理完畢,理應提供車輛實際修復的證明材料,證明修復的實際情況是否存在部件維修和部件更換。
在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舉出如下證據:
一、定損單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標的定損金額8300元。
二、機動車保險事故調查報告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時標的存在超載。
經質證,勝利運輸公司、鮑X甲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定損單上沒有原告方的簽字確認;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需要跟當事人進行核實,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對當事人所舉證據,經庭審質證后,現作如下歸納認證:
一、對勝利運輸公司、鮑X甲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八,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定。
二、對某保險公司的證據一,系單方行為,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定;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對以上證據以及質證意見的分析,本院確定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2月24日,勝利運輸公司將其名下的皖H×××××號自卸汽車(發動機號碼:1411A1001834)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及商業車險(機動車損失險34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座×2座、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特約險8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27日17時10分,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施中心駕駛該車行駛至廬江縣安固攪拌站院內時,因雪天地基軟處置不力,車輛向左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施中心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嗣后,原告將車輛進行維修,花去維修費用78510元。原告認為該維修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引發訴訟。
本院認為:勝利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勝利運輸公司投保車輛遭受財產損害,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財產損失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勝利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7851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樅陽縣勝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78510元。
二、駁回原告鮑X甲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4元,減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擁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紀江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