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薛XX、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皖181民初236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17-12-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統一社會91340200849497XXXX。
負責人:陶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薛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91341500688145XXXX。
法定代表人:常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高XX,男,漢族,住安徽省壽縣。
被告:馮XX,男,漢族,住安徽省壽縣。
被告: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鄱陽縣,統一社會91361128775872XXXX。
原告訴被告薛XX、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高XX、馮XX、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XX、高XX、馮XX、安隆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31日2時30分許,被告薛XX駕駛載滿由原告承保、由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世物流公司)委托其運輸貨物的皖NXXXXX/皖NXXXXX半掛牽引車,由上海駛往成都方向,在蕪合高速85KM+700M處與被告馮XX駕駛的皖NXXXXX/贛EXXXXX半掛牽引車發生刮擦,致油箱脫落,兩車起火,造成兩車及隨車貨物和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六大隊認定被告薛XX負主要責任,馮XX負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皖NXXXXX/皖NXXXXX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薛XX。肇事車輛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主、掛車實際所有人為高XX。
上述事故發生后,原告在中世物流提出保險賠償請求后,向中世物流支付受損貨物賠償款469550元,原告依法取得對相關責任人的追償權,現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和薛XX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28685元(皖NXXXXX/皖NXXXXX半掛牽引車:469550元X70%=328685元);被告高XX、馮XX、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40865元(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469550元X30%=14086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金達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原告無權行使代為求償權。依據中世物流公司與薛XX簽訂的《上海遠程集貨運輸合同》規定,薛XX只承擔理賠責任以外的全部損失,對于理賠范圍內的損失,只有因為薛XX的責任或過錯造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薛XX才應當賠償全部損失,除此之外,薛XX只承擔原告理賠范圍之外賠償責任,此案中,原告已經履行理賠責任,故不再存在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的情形,因此薛XX只承擔理賠之外的賠償責任,對于理賠范圍之內的賠償責任,中世物流公司在簽訂《上海遠程集簽運輸合同》時已經放棄。故中世物流公司無權轉讓已放棄的理賠范圍內索賠權。因此,原告無權行使代為求償權。2、金達公司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侵權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金達公司不是皖NXXXXX/皖NXXXXX半掛牽引車及皖NXXXXX重型牽引車實際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僅僅為掛戶公司,其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薛XX及高XX,金達公司也不是實際侵權人,實際侵權人為薛XX及馮XX。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償權,金達公司在此案中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3、中世物流所載貨物的承運人為薛XX,而不是金達公司。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償權,原告僅能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承運人薛XX追償。4、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理賠損失是2014年5月31日2時30分這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數額,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償權,其訴請也不應支持。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金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薛XX、高XX、馮XX、安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所舉原、被告統一社會證、(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書、(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書、(2014)巢民一初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書、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金達公司所舉車輛掛戶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運輸合同、公路發運任務單、發貨明細,被告金達公司雖不予認可,但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對該三份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亦予以認定;對于詢問筆錄、貨損照片、情況說明,該組證據能夠反映案涉事故的發生及貨物損失的情況,對于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于增值稅發票網銀業務回單、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權益轉讓書,被告金達公司經質證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查明,2014年4月1日,吉林省長久物流有限公司與中世物流公司簽訂《上海遠程集貨運輸合同》,雙方就汽車零部件運輸的運輸價格、費用結算方式,履約保證金、保險、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27日,中世物流公司與薛XX簽訂一份《上海遠程集貨運輸合同》,該合同對服務范圍、貨物(汽車零部件)的運輸作業、運輸價格和費用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29日,中世物流公司為啟運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的皖NXXXXX號車輛所載汽車配件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取高。2014年5月30日,中世物流公司將昆山天馬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生產的汽車零部件交于薛XX運輸,由其駕駛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將上述汽車零部件自上海運至成都。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2時30分許,薛XX駕車途經蕪合高速85KM+700M處(巢湖境內)時,因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該車右側與停在應急車道處馮XX駕駛的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相刮擦,致油箱脫落,兩車起火,事故中兩車及隨車貨物嚴重受損、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合肥市公安局交通支隊高速六大隊于2014年6月2日作出了合公交(高六)認(2014)第34019062014032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馮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后,中世物流公司已經向上述十家公司墊付貨物損失合計1741258.99元,上述十家公司已將向侵權主體索賠的權益全部轉讓給中世物流公司。中世物流公司已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獲得理賠貨物運輸保險費469550元,案涉貨損殘值為5450元。2014年12月5日,中世物流公司將向承運人和第三者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又查明:薛XX駕駛的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主、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金達公司。被告馮XX駕駛的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登記所有人為金達公司,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主、掛車實際所有人為高XX。
本院認為:中世物流公司將其委托被告薛XX運輸的汽車配件等貨物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后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貨物毀損,原告向中世物流公司理賠保險費469550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薛XX與馮XX分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共同對案涉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原告某保險公司業已履行理賠責任,故其應當享有在賠償金額469550元的范圍內對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權人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案涉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馮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已生效的案涉交通事故判決的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代位求償理賠款,薛XX承擔328685元(469550元X70%),馮XX承擔140865元(469550元X30%)。
關于金達公司、高XX、安隆公司的責任,根據庭審調查,薛XX駕駛的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主、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金達公司;被告馮XX駕駛的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金達公司,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安隆公司,主、掛車實際所有人為高XX。案涉交通事故系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之間發生,該兩輛車的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應當對車輛造成的損失賠償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主、掛車造成貨損的比例無法確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該30%貨損140865元應當由皖NXXXXX/贛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主、掛車各承擔一半即70432.5元,主車登記所有人金達公司、掛車登記所有人安隆公司對各車應承擔的賠償款進行連帶給付。綜上,被告金達公司對薛XX應賠償的328685元、對馮XX應賠償的70432.5元共計399117.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高XX對馮XX應賠償的14086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安隆公司對馮XX應賠償的70432.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款328685元,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馮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款140865元,被告高XX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對前述款項中70432.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對前述款項中70432.5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8340元,公告費800元,合計9140元,由被告薛XX、六安市金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400元,由被告馮XX、高XX、鄱陽縣安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榮軍
代理審判員 成玉婷
人民陪審員 尹宗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