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豫0902民初75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趙X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獲嘉縣,聯系。
委托代理人韓洪峰,男,漢族,住址濮陽市華龍區,聯系。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667225XXXX,住所地新鄉市開發區。
負責人崔建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該公司法律顧問,聯系。
原告趙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韓洪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9月8日0時24分時許,原告所允許的司機楊加加駕駛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著豫G×××××號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101省道濮陽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濮水路交叉口西側時,與停在路口等紅燈的潘茂利駕駛的豫H×××××重型半掛車牽引著豫CXXX8掛重型倉欄式半掛車相撞,后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著豫G×××××號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沖入101省道南側花池,造成車輛受損,楊加加、孫好佳當場死亡,花池受損的交通事故。濮公交認字【2016】第407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員楊加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潘茂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時,遭到拒絕。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判令被告承擔賠償原告的三者車輛損失費199040元、評估費6720元、施救費15000元,共計22076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肇事車豫G×××××大型牽引車在我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本次事故為雙方機動車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車輛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在原告提供肇事車駕駛證、行駛證、資格證、運輸證且不存在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下,對于原告的合理車輛損失首先由事故另一方機動車豫H×××××交強險承保公司在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超過部分由我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根據合同條款約定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為豫G×××××號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4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6年9月8日0時24分許,原告駕駛員楊加加駕駛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著豫G×××××號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101省道濮陽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濮水路交叉口西側時,與停在路口等紅燈的潘茂利駕駛的豫H×××××重型半掛車牽引著豫CXXX8掛重型倉欄式半掛車相撞,后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著豫G×××××號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沖入101省道南側花池,造成車輛受損,楊加加、孫好佳當場死亡,花池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認字[2016]第4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楊加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當事人潘茂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3、當事人孫好佳、高國譜無事故責任。原告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豫G×××××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641PGXXX01613643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G×××××號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23133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評估費6720元、施救費15000元。被告對原告單方提供的2641PGXXX01613643號號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提出對豫G×××××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被告共同選擇河南方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方興評報字(2017)05047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G×××××車輛損失價值為199040元。被告支付該次鑒定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評估費、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G×××××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豫G×××××號車車輛損失價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鑒定,應以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額為199040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首次評估費6720元,亦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屬于被告理賠范圍,故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首次評估費不予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施救費15000元是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予以理賠。被告辯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應予協助。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220760元(199040元+6720元+15000元=22076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趙XX保險金22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明海
審 判 員 潘 慧
人民陪審員 蘇 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