吏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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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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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5民初1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吏XX,男,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主要負責人:柳XX,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吏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吏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吏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6680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吏XX為其本人所有的鄂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附加險。2015年11月4日22時50分,案外人吏繼全駕駛原告所有的鄂A×××××號車輛行駛在漢陽××芳草路南國明珠小區門前路段時,與案外人張忠立駕駛的蘇C×××××號車輛以及案外人劉利駕駛的鄂A×××××號車輛發生了三車碰撞,車輛相撞后鄂A×××××與鄂A×××××號車燃燒起火。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吏繼全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忠立負次要責任,劉利負次要責任。原告所有的車輛經本次事故后完全燒毀,并為此支付了2000元拖車費用,但被告未能給予相應的賠償方案。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駕駛證和行駛證真實合法有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同意對原告的合法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應在新車購置價164800元按每月60%的折舊率扣14個月折舊后作為定損金額;本次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另兩車分別承擔次要責任,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扣除另兩份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之后再由被告在商業保險中承擔不超過60%的賠償責任;若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的車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應賦予被告向兩次責方進行追償的權利,并應由原告提供兩次責方的車輛信息及保險信息;被告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吏XX為其本人所有的鄂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不計免賠率覆蓋A/B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64800元。2015年11月4日22時50分左右,案外人張忠立駕駛的蘇C×××××號重型自卸貨車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國明珠小區門前路段右轉彎時,遇案外人劉利駕駛鄂A×××××小型轎車與駕駛人吏繼全駕駛原告所有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芳草路由南向北前、后行駛至此,三車發生相撞,相撞后鄂A×××××號車與鄂A×××××號車燃燒起火,致三車受損,楊泗港快速通道跨芳草路鋼箱梁被污損,鄂A×××××號車駕駛人劉利受傷。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交通大隊以武公交陽認定(2015)第001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吏繼全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劉利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張忠立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勘察了現場。原告車輛燒毀嚴重,已報廢并注銷。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告按約繳納了保費,現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由另兩次責方所購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予賠償的辯稱理由不成立。被告應向原告進行賠償,在賠償后,被告人保車商營業部有權對責任人進行追償。關于賠償金額問題,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折舊金額可根據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參考折舊系數表確定。”按上述保險條款中參考折舊系數表的約定,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車的月折舊系數為0.60%。原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的保險金額為164800元,至保險事故發生應扣除3個月的折舊,折舊金額為296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案涉車輛確定為全損,因此,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161834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拖車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交的拖車費發票系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無法證明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吏XX支付保險賠償金161834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18元(原告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吏XX負擔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7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祝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張大國
書記員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