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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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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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02民初11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綏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1123元、評估費180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7242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5時00分許,張治峰駕駛陜KXXX22(陜K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61KM+20M處時,與同向行駛李剛駕駛的晉LXXX30、晉LV105號掛車追尾碰撞,致使兩車受損。該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第61081392017001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認定張治峰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剛無責任。陜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出具榆鎮北價評(2017)第486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陜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損失金額為61123元,為此,原告支出車輛損失評估費1800元,并支出施救費9500元。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陜KXXX2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7696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11日0:00時起至2018年7月10日24:00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此次糾紛,雙方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原告合理損失被告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評估費、訴訟費系不在賠償范圍,被告不予承擔。原告車輛損失鑒定過高,且系單方委托鑒定,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價格評估意見書一份、評估費票據及施救費票據各一支,用以證明陜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經評估后為61123元,并支出評估費1800元、施救費95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車輛損失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鑒定車輛損失過高,施救費應當按陜西省道路施救標準予以計算,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經審查,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證據反駁該評估結論,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評估費、施救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車輛的損失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應當由被告予以承擔的部分,且票據均系正規發票,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6日15時00分許,張治峰駕駛陜KXXX22(陜K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61KM+20M處時,與同向行駛李剛駕駛的晉LXXX30、晉LV105號掛車追尾碰撞,致使兩車受損。該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第61081392017001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認定張治峰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剛無責任。陜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出具榆鎮北價評(2017)第486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陜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損失金額為61123元,為此,原告支出車輛損失評估費1800元,并支出施救費9500元。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陜KXXX2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7696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11日0:00時起至2018年7月10日24:00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此次糾紛,雙方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陜KXXX22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致本車車輛受損的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失鑒定系單方委托,車輛鑒定損失過高,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且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故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對原告損失數額認定如下:陜KXXX22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費61123元、評估費180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72423元。因本案為兩車相撞,陜KXXX22(陜K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張治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晉LXXX30、晉LV105號掛車駕駛員李剛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扣除對方車輛即晉LXXX30、晉LV105號掛車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應賠償限額100元,下剩723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72323元。
二、駁回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元,由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綏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白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