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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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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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02民初11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綏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98713元、評估費5600元、本車施救費18000元、三者車輛施救費7500元,共計229813元;2、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時5分,劉永聯駕駛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該車屬原告所有)由北向南行駛至榆林市210國道360KM+900M處時,與同方向前方行駛的由白海燕駕駛的陜KXXX56(陜KXXXX掛)“東風”牌罐式半掛車后尾部碰撞,造成張探喜受傷及貨損、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永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白海燕、乘員張探喜無責任。陜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掛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出具榆鎮北價評案子(2017)-0422號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陜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98713元,為此,原告支出車輛損失評估費5600元,本車施救費18000元,三者車輛施救費7500元。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25172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限均為2017年8月15日0:00時至2018年8月14日24:00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此次糾紛,雙方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劉永聯屬于增加A2實習期間內,其駕駛半掛牽引車,且無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依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被告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評估費系間接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劉永聯駕駛證,用以證明駕駛員劉永聯具有準駕資格的事實,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劉永聯在事故發生時尚在實習期內,故原告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經審查,該駕駛證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載明“劉永聯,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8月21日”,故本院對駕駛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原告向本院提交價格評估意見書一份、評估費票據一支、施救費票據兩支、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一份,用以證明陜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經評估后為198713元,并支出評估費5600元、本車施救費18000元、三車車輛施救費75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持有異議,認為車輛損失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鑒定車輛損失過高,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施救費過高,未提交施救清單及施救標準,經審查,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證據反駁該評估結論,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評估費、施救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車輛的損失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應當由被告予以承擔的部分,且票據均系正規發票,三者車輛施救費票據與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予以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向本院提交保單兩份、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用于證明保險條款中約定在實習期內駕駛屬于免責條款,且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向原告履行明確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生效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投保單中僅加蓋有某保險公司公司公章,無經辦人簽字,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20日2時5分,劉永聯駕駛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該車屬原告所有)由北向南行駛至榆林市210國道360KM+900M處時,與同方向前方行駛的由白海燕駕駛的陜KXXX56(陜KXXXX掛)“東風”牌罐式半掛車后尾部碰撞,造成張探喜受傷及貨損、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永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白海燕、乘員張探喜無責任。陜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掛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出具榆鎮北價評案子(2017)-0422號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陜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98713元,為此,原告支出車輛損失評估費5600元,本車施救費18000元,三者車輛施救費7500元。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15日0:00時至2018年8月14日24:00時止,同時投保保險限額為25172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19日16:00時至2018年8月19日24:00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此次糾紛,雙方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致本車車輛受損的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被告辯稱在事故發生時原告雇傭駕駛員尚在實習期內,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拒賠,且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向原告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
本院對原告損失數額認定如下: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費198713元、評估費5600元、本車施救費18000元、三者車輛施救費7500元,共計229813元。因本案為兩車相撞,陜KXXX00(陜KXXXM掛)號“福德”牌重型半掛車駕駛員劉永聯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陜KXXX56(陜KXXXX掛)“東風”牌罐式半掛車駕駛員白海燕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扣除對方車輛即陜KXXX56(陜KXXXX掛)“東風”牌罐式半掛車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應賠償限額100元,下剩2297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三者車輛施救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三者車輛施救費55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本車施救費共計22221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55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22213元;上述共計229713元。
二、駁回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4元,由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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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馬綏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白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