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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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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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602民初1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2016-04-21
原告遲XX,男,漢族,職業經商,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
委托代理人薛毅輝,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麗萍,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組織機構代碼:89218633-X。
代表人尤程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國賢,福建秀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遲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華望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遲XX的委托代理人呂麗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遲XX訴稱,2015年2月16日,游俊民駕駛閩EXXXXX(原車牌號為贛KXXXXX)在薌城區飲料市場店面,撞到店面,造成店面鐵門及小車車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漳州市公安分局薌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游俊民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將車送去維修,共計花費修車費57994元。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損失5799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肇事車輛閩EXXXXX(原車牌號為贛KXXXXX)小型轎車于2014年7月4日向其投保,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3日止,原告應提供有效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后被告將依據法律和合同約定在保額內履行賠付責任。2、本案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根據原告提供的保險批單(正本)可證實,本案保險過戶時間自2015年3月19日起,即原告自始方為保險合同訂立主體。據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于事故發生時不是被保險人,不是適格的原告。3、養護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疇。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規定,保險車輛在養護、檢測、修理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項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已經按照保險法規定進行字體加粗提示并詳細告知被保險人,該事實由被保險人親筆簽名的投保單可以證實被告已經依法履行聲明告知義務。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4、由被告提供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本案存在賠償義務主體,根據《保險法》規定在有確認的具體的第三方賠償責任人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贛KXXXXX小型轎車原系廖貴芽所有的車輛,廖貴芽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9495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后廖貴芽將上述車輛轉讓給原告遲XX,原告遲XX于2015年2月11日將該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并變更車牌號為閩EXXXXX號。并于2015年3月18日將本案保險單項下被保險人及行駛證車主姓名由“廖貴芽”變更為“遲XX”。牌照號碼由“贛KXXXXX”變更為“閩EXXXXX”。2015年2月16日,在本市區岱山路飼料市場店面,游俊民駕駛閩EXXXXX小型轎車,撞到店面,造成店面鐵門及小車車損的單方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責任認定,游俊民依法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閩EXXXXX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為57943.95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以保險車輛在養護期間發生意外事故為由拒賠。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系游俊民將車開至興泰汽車生活館店面門口等候洗車的過程中發生的。
再查明,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車輛損失險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遲XX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閩EXXXXX維修及配件費票據、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閩EXXXXX車行駛證、游俊民駕駛證、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投保單、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事故調查筆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為據。
本院認為,廖貴芽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2015年3月18日將本案保險單項下被保險人及行駛證車主姓名由“廖貴芽”變更為“遲XX”。牌照號碼由“贛KXXXXX”變更為“閩EXXXXX”。即本案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原告遲XX承受,故遲XX是本案適格的原告。被告主張本案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張原告系在養護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疇。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規定,保險車輛在養護、檢測、修理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游俊民將車開至興泰汽車生活館店面門口等候洗車的過程中發生的,不應認定為養護、檢測、修理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故對被告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由于閩EXXXXX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為57943.95元,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遲XX車輛損失保險金57943.9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遲XX車輛損失保險金57943.95元。
本案受理費12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華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