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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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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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15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8-02-27
原告:王XX,男,住四川省羅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山東君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山東君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213A號,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1989年5月10日,某保險公司職員,住本單位。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38208.47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蓬萊市恒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從事油漆工崗位,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為原告及單位其他員工共四十人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投保期間為2017年3月2日零時至2018年3月1日二十四時,每人分享保險金額附加意外醫療保險金額40000元,并依據約定繳納了全部保險費,原告系本保單其中一名被保險人。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造成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胸12椎體骨折、骶5椎體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腕部、腰背部)等多處受傷,在蓬萊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治療21天,花費住院費38208.47元。因原告不慎將住院費單據原件丟失,為能夠正常理賠,原告提供了醫療機構蓋章確認的收費票據一張(系當時遺失的票據復印件),被告以未提供住院醫療費用原件為由拒絕理賠。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至貴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已賠償原告其他損失合計120837元(已免賠100元),因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向我公司提交原件,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7年3月1日,蓬萊市恒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訂立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上記載:被保險人共40人(包括原告),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2日0時至2018年3月1日24時止。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24000000元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600000元)、保險金額為216000元的意外傷害生活津貼保險、保險金額為1600000元的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每人40000元)。特別約定載明: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出險索賠時,須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原件及診斷證明、處方、藥費明細單、病歷等醫療相關單據原件。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作為索賠依據的證明和材料。被保險人未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造成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胸12椎體骨折、骶5椎體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腕部、腰背部)、腰椎間盤突出癥,在蓬萊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費住院費38208.47元。原告提交了山東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該份證據系復印件加蓋醫院公章,原告稱票據原件已丟失。同時,原告還提交了費用明細清單予以佐證。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告知書:被保險人王XX此次事故未提供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件,金額38208.47元,因此我司無法理賠。被告認可該次事故,并已向原告賠付了120837元(已免賠100元)。
上述事實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及清單、保險理賠告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履行權利、義務。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雖然在合同中均約定了“索賠時,須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原件”,但是該約定不能理解為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在保險人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以此作為拒賠的依據。況且,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清單系原件,可以佐證該筆醫療費用的支出,故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保險金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