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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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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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1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康縣人民法院 2016-11-11
原告胡XX,男,漢族,村民,住太康縣。412724197511180015
委托代理人劉中華,太康縣王集鄉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2、3、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667228XXXX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瑞友,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胡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鵬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鳳雷委托代理人劉中華、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瑞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2016年7月19日22時許,張三偉駕駛原告所有的豫P×××××號轎車行駛至太康縣××路北段時由于當時天下暴雨,路面大面積積水,該車突然發抖,隨后發動機熄火,全車沒電,當時司機只有找汽車修理廠先將車輛拖走,汽車修理廠檢查后發現,該車發動機機油機底有裂口、發動機電腦板短路、防盜模塊失效、車內有積水(水淹車),于是原告方便通知被告讓其工作人員到現場定損,但被告到現場勘查后僅同意支付部分維修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委托有關部門對該車進行定損,被告拒絕按定損價格賠付。為此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5039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有異議,事故發生事實應當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時間是2016年7月19日22時,而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時間為2016年7月20日17:01時,報案時其車輛已經停在太康縣眾佳汽修廠,而事故地點是太康縣××路北段,當被告公司勘查人員趕到時事故車輛已不在事故現場,同時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被保險人未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被告公司報案,導致被告公司未能及時對第一現場及時進行勘查,對于離開現場的行為及原因都無法查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認定逃逸,因此造成損失及擴大損失不應當由被告公司承擔。當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第二天接到報案時,趕到事故車輛停放地點,發現修理廠已將事故車輛進行拆解,拆解中顯示車輛連桿斷裂,該車輛連桿斷裂并非是水淹造成,所以原告主張該車輛系水淹,缺乏證據事實,被告公司認為無法確定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不屬于保險責任;水淹車后駕駛員進行二次打火,也不能排除故意造成車輛損壞后果,所以,原告的訴請不應支持,訴訟費、評估費被告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號轎車于2015年9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一年,保險限額為184800元,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了2120.93元的保險費。家庭自備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2016年7月19日22時許,張三偉駕駛原告所有的豫P×××××號轎車行駛至太康縣××路北段時,由于當時天下暴雨,路面大面積積水,該車突然發抖,隨后發動機熄火,全車沒電,當時司機找周口眾佳汽貿修理廠先將車輛拖走,汽車修理廠檢查后發現,該車發動機機油機底有裂口、發動機電腦板短路、防盜模塊失效、車內有積水(水淹車),于是原告方便于2016年7月20日17:01:19秒向保險公司報案,被告工作人員到周口眾佳汽貿修理廠勘查,被告僅愿意支付原告5833.50元,雙方因車輛損失協商未果。原告委托周口市華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豫P×××××號轎車進行評估損失為46892元,支付評估費2500元,還支付拖車施救費1000元。被告對此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豫P×××××號車輛損失為44000元,被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報案記錄(代抄單)、價格評估報告書、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施救費票據、評估費票據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各項義務。原告所有的豫P×××××號轎車發生了水淹的事故,造成該車輛實際損失44000元,原告支付拖車施救費1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車輛損失也在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給予賠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及拖車施救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評估費各自承擔。被告稱對事故發生事實有異議,事故發生事實應當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因該事故并非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被保險人未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其公司報案,導致未能及時對第一現場及時進行勘查,對于離開現場的行為及原因都無法查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認定逃逸,因此造成損失及擴大損失不應當由其公司承擔,因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司機在不明原因的情況下,首先選擇汽修廠拖車修理,在汽修廠查明系水淹導致車輛損壞的情況下,在48小時內向保險公司報案并無過錯,因此,對被告此所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稱水淹車后,駕駛員進行二次打火,不能排除故意造成車輛損壞后果,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胡XX車輛損失費44000元及拖車施救費1000元,共計45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鵬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