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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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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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4民終13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棗莊市市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山東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棗莊市市中區(qū)。
負責人:代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7)魯0402民初25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對合同條款中約定的牽引車和掛車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訴人認為半掛牽引車不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條款約定的牽引車屬于全牽,即牽引車和作為車廂的掛車不能分離,而半掛牽引車特點是作為動力的牽引車與掛車是通過牽引銷與車廂連接,按照條款約定的牽引車是牽引車和掛車作為一個完整的車,而不能把二者進行分離。作為實習人員駕駛機動車不可能僅僅駕駛有動力的牽引車部分,而不附帶貨廂,否則實習人員實習沒有任何意義。實習期內不能駕駛牽引掛車是指半掛牽引車之后再牽引掛車。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應從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方面做出解釋。對掛車和牽引車出現(xiàn)不同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解釋。三、事故認定書證明當時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除實習人員還有另一位有駕駛證的人員在場,并不是實習人員單獨駕駛車輛。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理。二、上訴人所稱的掛車的定義完全是在字面上的錯誤認讀。三、被上訴人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明確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方所簽訂的商業(yè)保險合同中所明確的免責事由屬于保險人將行政法令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免責事由,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也進行了提示,應當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據(jù)保險合同支付車輛損失款共計75430元(車輛損失68530元、施救費、吊車費3400元、評估費3500元)。2、本案訴訟費和評估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25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給車輛魯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車險,2017年3月10日,投保人徐繼倫在被告處為魯DXXX2掛車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魯D×××××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2640元,魯DXXX2掛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4100元,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中載明:“牽引車號牌號碼魯D×××××,掛車號牌為魯DXXX2掛,兩車中任何一車不得與其它車輛結合使用。因牽引車或被牽引車違反道交法規(guī)定牽引或裝載,導致風險增加的,可以拒賠”。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說明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商業(yè)保險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領取了保險條款,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投保人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該條款欄目處加蓋了公章。《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5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述約定為免責條款,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單、保險條款,證實了就上述責任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2017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張濤駕駛登記在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魯D×××××/魯DXXX2掛車,沿市中區(qū)齊村鎮(zhèn)建國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路邊村民樹木損毀,本車損失,駕駛員受傷,經(jīng)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396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負事故全部責任。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張濤的駕駛證副頁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5月30日。其間記6分以上未滿12分的,實習期延長一年。實習期結束后30日內參加考試。”駕駛人張濤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上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條款的約定。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的行為、《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責任免除條款使用了加黑的字體及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牽引車號牌號碼魯D×××××,掛車號牌為魯DXXX2掛兩車中任何一車不得與其它車輛結合使用。因牽引車或被牽引車違反道交法規(guī)定牽引或裝載,導致風險增加的,可以拒賠”可以認定被告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原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上路行駛,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依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且上述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因此本案中駕駛員張濤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賠事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3元,由原告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且上述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確認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另根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已經(jīng)分別就牽引車和掛車登記和簽訂保險合同,因此,對于上訴人關于合同條款中約定的“掛車”存在不同理解,涉案車輛屬于半掛車,不屬于約定的“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主張,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要求法院改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3元,由上訴人棗莊市萬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瑩
審判員 楊麗娜
審判員 孫 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