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粵綠固體廢物處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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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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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891民初1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6-03-23
原告:湛江市粵綠固體廢物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康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XX,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黃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廣東粵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湛江市粵綠固體廢物處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處為原告所有的粵G×××××號大型專項作業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0000元、車輛損失險3307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2月1日12時,原告雇傭司機凌什興駕駛粵G×××××號從廉江市入遂溪方向行駛,行至S287線74KM+100M處時,與橫過機動車道由王寶駕駛的粵GP-0402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寶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遂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遂公交認字【2014】第06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凌什興和王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寶被送到遂溪縣人民醫院搶救后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到2014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為王寶墊付各項費用231662.39元(搶救費1676元、門診費5068.1元、住院治療費223118.29元、傷殘鑒定費1800元),原告為修理事故汽車支付修理費9648元。之后,原告與王寶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被告一直未予理賠。2015年5月25日,王寶向遂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遂溪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寶121360元和270254.1元,原告共墊付231662.39元給王寶的部分,由被告扣減后再向王寶支付。一審判決后,被告就王寶誤工費的部分提起上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僅改判王寶誤工費部分,其他部分與一審一致。對原告墊付的費用,一、二審判決均明確在被告應當賠付王寶的范圍內,且在判決時將被告應付原告墊付部分進行扣減,被告應當將此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王寶起訴案中也明確提出墊付部分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在二審判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請求,被告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產生的律師費,是因被告拒賠產生的損失,理應由被告承擔。請求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墊付費用231662.39元、汽車修理費9648元、律師費12000元,共計253310.3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答辯稱:根據交強險合同和商業第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賠付醫療費用,因此,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應剔除非醫保部分。對汽車修理費,由法院依法認定,根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比例中承擔責任,原告的駕駛員也要對該車輛的賠償負責50%。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主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根據交強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訴訟費用和相關的律師費。保險公司只賠償第三者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律師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車輛粵G×××××號大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307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2014年2月1日12時,原告雇傭司機凌什興駕駛粵G×××××號從廉江市往遂溪方向行駛,行至S287線74KM+100M處時,與橫過機動車道由王寶駕駛的粵GP-0402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寶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王寶被送到遂溪縣人民醫院搶救后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為王寶墊付各項費用231662.39元(搶救費1676元、門診費5068.1元、住院治療費223118.29元、傷殘鑒定費1800元),原告為修理事故汽車支付修理費9648元。2015年5月25日,王寶向遂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遂溪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墊付王寶的搶救費1676元、門診費5068.1元、住院治療費223118.29元、傷殘鑒定費1800元,合計231662.39元,被告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寶121360元和270254.1元,原告共墊付231662.39元給王寶的部分,由被告扣減后再向王寶支付,遂判決:一、限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險責任限額內向王寶支使交通損失賠償款121360元;二、限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王寶支付交通損失賠償款38591.71元。一審訴訟中,被告沒有申請對王寶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鑒定。一審判決后,被告就王寶誤工費的部分提起上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維持了第一項判決,改判第二項判項賠償款金額為31491.71元。該判決生效后,經原告請求,被告沒有對原告墊付的及汽車修理費作出理賠。
再查明: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之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五款約定: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第二十條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王寶駕駛的摩托車沒有購買交強險。
以上事實,有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03028821號發票、03976248號增稅普通發票、車輛進廠保修單、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2015)湛中法民二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條款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此外,庭審之日,被告申請對本案交通事故傷者王寶住院發生醫療費231662.39元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作合理性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因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原告作為機動車一方,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因此,被告應在上述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遂溪縣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2015)湛中法民二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原告為王寶墊付各項費用231662.39元,其中醫療費用為229862.39元(搶救費1676元、門診費5068.1元、住院治療費223118.2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在(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案訴訟中,被告沒有對王寶的醫療費用的合理性申請鑒定,且在該案上訴期限內,僅就王寶誤工費的部分提起上訴,視為被告已放棄了該項費用合理性的申請鑒定權利及上訴權利,故本院對被告關于本案交通事故傷者王寶住院發生醫療費231662.39元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作合理性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原告主張的其墊付王寶各項費用231662.39元的事實,有上述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認定,本院予以確認。由于(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2015)湛中法民二終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王寶賠償270254.1元,沖減原告已墊付的費用231662.39元,判決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31491.71元給王寶,故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尚應向原告理賠的保險金額為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231662.39元,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該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231662.39元,未超出商業第三者責任的限額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粵G×××××號大型專項作業車修理費9648元,提供了03976248號增稅普通發票、車輛進廠保修單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該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范圍。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條之約定,本案中,原告的駕駛人凌什興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事故責任比例為50%,王寶應對其摩托車承擔的交強險賠償金額為2000元,故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為3824元【(9648-2000)×50%】,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應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3824元。
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墊付費用及汽車修理費沒有及時作出理賠核定,怠于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以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拒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產生的律師費12000元,有相應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代理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的該筆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墊付款231662.39元、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3824元、律師費損失12000元給原告湛江市粵綠固體廢物處理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湛江市粵綠固體廢物處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0元,由原告負擔117元,由被告負擔49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霜屏
審 判 員 吳紅麗
人民陪審員 楊 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培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