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南陽市雍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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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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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終53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愈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陽市雍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陽市臥龍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3317579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扶溝縣大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陽市雍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雍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扶溝縣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南陽雍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扣減上訴人多承擔的10773.9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示,被上訴人與第三方達成協議,維修費材料費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標準,故本案應以此協議保險公司定損來計算車輛損失。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對第三方進行了賠償,被上訴人提交維修費、拖車費發票不能證明是在事故中的受損拖拉機。
南陽雍立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上訴人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南陽雍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訴稱: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6732元。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秦建敏駕駛南陽雍立公司的豫P×××××車輛與段金花駕駛的四輪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段金花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扶溝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南陽雍立公司的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段金花駕駛的四輪拖拉機在河南華晨農業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維修,花去維修費25132元,拖車費1600元。該費用南陽雍立公司已向段金花支付。又查明:豫P×××××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南陽雍立公司就豫P×××××車輛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責任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識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豫P×××××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導致段金花駕駛的四輪拖拉機損壞,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段金花駕駛的四輪拖拉機損壞,經其公司定損為15998.1元,該損失定損為某保險公司的單方行為,未經經南陽雍立公司和段金花簽字確認,且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信。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南陽市雍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給第三者的車輛造成損壞的維修費、拖車費2673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當保險事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結合本案案情,交通事故發生后,秦建敏與段金花在交通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記載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人民調解的性質,也不是訴訟程序中的調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被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按照實際花費賠償損失,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費發票上顯示的機器編號499912822715、拖車費發票上顯示的名稱華晨福迪牌,認定被上訴人已對第三方進行賠償且所提交的維修費、拖車費發票即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損拖拉機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費、拖車費發票等證據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處理適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體兵
審 判 員 杜文杰
代理審判員 方貝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