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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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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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826民初9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和縣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公司理賠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和縣(工農兵大道26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6309245XXXX。
主要負責人: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公司職員。
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理賠款26820元、施救費4200元,共計31020元;2、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購置了一輛華岳興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車牌為贛DXXXXX,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5萬元)責任險種,并約定了不計免賠。2017年5月31日,原告駕駛員肖厚義駕駛贛DXXXXX號車牽引保險車輛在泰和縣中鐵十六局內發生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由于原、被告無法就車損理賠款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甲保險公司辯稱,按照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提交的現場照片很明顯可以看出標的車處于車斗舉升卸貨狀態,液壓桿承受不了重量而側翻。此外,被告對此特別約定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且該約定不屬于格式條款,即使屬于格式條款,在被保險人蓋章確認下,也應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為其所有的贛DXXXXX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7年5月31日14時許,原告的駕駛員肖厚義駕駛贛DXXXXX號牽引車,牽引贛DXXXXX車在泰和縣中鐵十六局內倒車時,導致贛DXXXXX車側翻,造成贛DXXXXX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但認為該事故屬于保險免賠事項,故未予定損及理賠。后原告又向交警部門報案,并請道路救援公司進行施救,為此支付施救費4200元。因被告未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定價,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浩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2017年6月20日,江西浩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浩華保險公估[20170620]01號車輛損失價格公估意見書,認為贛DXXXXX車本次事故損失金額為2682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庭審中,被告對上述公估意見書有異議,但拒絕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所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贛DXXXXX車是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下發生的事故,并造成損失,故被告甲保險公司不存在免責事由,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交的公估意見書有異議,但其拒絕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估意見書,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公估意見書,依法予以采信。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無論是否屬于免賠事項,被告都有義務先對車輛損失進行評定,而因被告未盡到該義務,導致原告進行鑒定,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救援事故車輛支付的施救費屬于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6元,減半收取計288元,鑒定費1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紅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薇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