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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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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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34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安陽縣。
委托代理人史偉國,安陽市殷都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組織機構代碼:67807887-2。
負責人何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耀華,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史偉國、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3年12月28日4時42分許,原告雇傭司機李愛軍駕駛豫E×××××/豫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安李線K6+189殷都區電廠道口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該道口無監護員及無限高標志,致使原告機動車輛通過道口時被列車碰撞,事故發生后經鄭州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對現場進行施救。原告為事故車輛行駛證(主掛車)登記所有人,于2012年5月3日掛靠安陽市鐵龍物流有限公司經營,并投保被告處機動車損失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主掛車)不計免賠,其車輛財產損失已由(2015)安中民一終字2311號民事判決維持(2014)龍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且已履行完畢。因本次事故損失巨大,現場施救經鄭州鐵路局安李支線公司委托施救費50000元,并原告已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50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事故事實無異議,事故認定書認定火車方負主要責任,因此被告應當負次要責任,按照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應承擔30%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原告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E×××××/豫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掛靠的安陽市鐵龍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2份,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分別為豫E×××××號車為263790元,豫E×××××掛號車為8991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商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等”第二十條約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賠償。”
2013年12月28日4時42分許,原告方的司機李愛軍駕駛豫E×××××/豫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安李線K6+189電廠道口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電86409次貨物列車相撞,造成豫E×××××/豫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鐵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該車由安陽縣白璧裴國的汽車修理廠進行施救。2014年1月10日,鄭州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制作編號:05B20138118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責道口監護的安陽市電廠路辦事處道口監護員嚴重失職,在列車接近道口時,沒有按規定關閉道口護欄,致使機動車輛通過道口時被列車碰撞,負事故主要責任;肇事汽車裝載貨物嚴重超載,駕駛員在安裝有無人看護道口標示的通過時,沒有瞭望鐵路線路來車情況,存在嚴重過失,應負事故的重要責任。
2014年5月22日,安陽市鐵龍物流有限公司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7月30日經安陽市龍安區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64350元。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維持原判。該案在審理期間,2015年3月2日安陽縣裴國的汽車修理廠出具施救費50000元稅務發票一張,2015年3月3日鄭州鐵路局安李支線公司證明原告李XX支付了豫E×××××/掛豫E×××××車,吊裝和勞務費用,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50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XX提供的證據:1.鐵路事故認定書(編號:05B20138118);2.殷都區人民政府《關于對的回復》;3、(2014)龍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4、(2015)安中民一終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書;5、機動車保險單、單抄件;6、車輛掛靠合同書;7.機動車行駛證;8、道路運輸證;9、鄭州鐵路局安李支線公司出具的證明;10、施救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經鄭州鐵路局安李支線公司委托現場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費用50000元。原告車輛經掛靠公司安陽市鐵龍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投保,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方司機李愛軍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時與貨物列車相撞,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的鐵路交通事故,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第二十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約定,被告應在約定的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義務。被告辯稱保險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30%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訴訟時效的辯解理由,因本案施救費用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2日,并未超訴訟時效,故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50000元,鑒于原告提供的鄭州鐵路局安李支線公司出具的證明、施救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XX施救費5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洪波
審 判 員 崔 瑛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