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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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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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6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清豐縣人民法院 2016-11-09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清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張XX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決定,由審判員韓清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278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時,原告張XX駕駛豫J×××××道奇公羊車停放在清豐縣城關鎮孫莊村,由于持續暴雨,導致車輛進水損壞。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內。經河南萬達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26400元,花費施救費400元,評估費1000元,共計27800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由于原告是在事發后三天才報的案,導致我方不能確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性質,依照保險合同第10條第4款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即使本案中我公司應當賠償,依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鄭州桐柏路支行,所以本案應當追加該銀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由原告提交第一受益人同意理賠款由原告主張的相關材料,原告的主體資格才適格,否則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的訴請金額偏高,鑒定費我們不予以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XX所有的豫J×××××道奇公羊輕型普通貨車于2014年8月1日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鄭州桐柏路支行,解除抵押日期為2016年8月12日,2016年7月20日該車因暴雨浸泡損壞。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保險期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保險金額為337120元。該車經河南萬達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26400元,花費施救費400元,評估費1000元,共計27800元。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暴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投保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或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訴時投保車輛已解除抵押,原告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車輛所有人,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請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在發現車損后報案,已盡到自己的合同義務。評估費是為確定保險事故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屬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評估費及施救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的辯解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張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5元,減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清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謝佩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