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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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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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6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清豐縣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梁XX,男,漢族,住清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灜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X乙,河南灜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梁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梁XX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決定,由審判員韓清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9537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時,原告梁XX駕駛豫J×××××大眾牌汽車停放在清豐縣城關鎮孫莊村,由于持續暴雨,導致車輛進水損壞。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內。經河南萬達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8737元,花費施救費400元,評估費400元,共計9537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應當提交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證明所主張的車輛是我公司承保的車輛,并且依法年檢及在事故發生時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否則我公司不承擔責任。2、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3、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為其單方委托,程序違法,并且所委托的評估機構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梁XX所有的豫J×××××上海大眾牌途觀汽車在清豐縣因暴雨浸泡損壞。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保險期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保險金額為213091.2元。經河南萬達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8737元,花費評估費4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9537元。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暴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投保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或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本院認為,原告梁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當庭提交的2016年7月天氣預報顯示7月19日清豐縣特大暴雨,原告當庭陳述7月20日發現車輛被暴雨浸泡后損壞,并及時告知保險公司,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投保車輛發生車損后,原告作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和車輛所有人,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請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評估費是為確定保險事故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屬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評估費及施救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未在指定的時間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被告辯解稱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為其單方委托,程序違法,并且所委托的評估機構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辯解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梁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清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韋龍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