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順XX(撫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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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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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7101民初1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7-10-13
原告:江西中順XX(撫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西守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代表人:閔思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西陽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西中順XX(撫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物流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9397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2960元,路產損失840元,共計10077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F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3987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0時至2017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費用7848.83元,原告投保后按約定足額支付了保險費。2017年1月4日15時40分許,原告聘請的駕駛員張忠華駕駛贛FXXXXX/贛F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東向西沿滬昆高速公路行駛至608KM+600M處時,追尾撞上前方行駛的由鄢宋平駕駛的贛FXXXXX/贛FXXXXX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江西高速公路交警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一大隊認定張忠華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但一直未對原告車輛定損。2017年6月30日原告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9397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費及路產損失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請求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評估機構無相關評估資質,評估意見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應按照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的折舊率計算車輛實際價值并根據保險條款27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和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焦點為:關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實際損失的賠償如何確定問題。
本院認為,投保人中順物流公司系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239870元向被告足額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被告亦按責任限額(保險金額)239870元收取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239870元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保險人車輛損失。江西智宸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認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贛FXXXXX車維修費為93970元的評估意見雖系單方委托,但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評估程序合法,其認定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為93970元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為93970元,被告應在車損險239870元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付。
關于被告主張按月折舊率來計算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中并沒有約定月折舊率是多少;該保險條款第十條中僅在保險合同雙方選擇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車損險保險金額時才約定了月折舊率,對雙方選擇按照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車損險保險金額并未約定月折舊率;且被告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是多少,故被告主張按《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并按月折舊率來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并按此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投保人中順物流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原告主張的公路路產損失費840元,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93970元、車輛損失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296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在車損險239870元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西中順XX(撫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1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15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儲 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周兵兵